2014年8月16日,王某找杨某说她急着用钱,想借原告10000元钱,当时王某承诺过一、二个月就还杨某钱,但已过了3个多月,杨某去找王某要钱,王某一推再推,就是不归还杨某借款,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杨某提交的欠条,内容为原告本人书写,签名系被告王某未满十周岁的女儿袁某某书写,袁某某在书写签名时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权代替被告在欠条上签字,且被告王某对该欠条的签名不予认可,不能视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杨某出具了该欠条。故依照法律相关规定,驳回原告杨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从该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本案被告女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替被告签的字是没有法律效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