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县人民法院、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兰考县公安局
关于联合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
实施意见
为切实解决执行难,加大打击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有关职能部门2015年7月26日召开的座谈会会议精神,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标准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以下行为之一的,可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
(一)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务、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九)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群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一)损毁、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关于“解释”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的理解
有能力执行,是指具有履行能力的条件(可以理解为四肢健全有能力打工、务农挣钱,有一定的部分履行能力),或具有部分履行能力,或进入审理阶段后曾经具有过履行能力。
三、 关于“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该意见第一条第五项)的适用
(一)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等拒不执行的,经采取拘留15天后仍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按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对被执行人再拘留15天,拘留期间,人民法院认为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可将移送函及执行卷宗一并移交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接案后,应当立案,对被执行人刑事拘留。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应当做出批捕和起诉的决定。
(二)被执行人外出逃避执行,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后,仍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检察机关十日内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人民法院按自诉案件立案审理(另制定打击就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件暂行办法)。
四、 下列行为可认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的隐匿、转移、隐藏财产,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一) 被执行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产、车辆的;
(二) 银行账户曾有大额收入、支出的;
(三) 曾经新建、翻建、装修房屋的;
(四) 为子女进行婚嫁,花费、赠送大量礼金的;
(五) 归还他人贷款和欠款的;
(六) 子女就读高级私立学校的;
(七) 曾经多次乘坐飞机、高铁、二等舱以上轮船的;
(八) 曾在三星级以上宾馆住宿,出入高档消费场所,进行过消费的;
(九) 民事案件立案后转移、变卖、赠送财产的;
(十) 通过夫妻离婚、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
(十一) 实施了其他妨碍执行的情况。
五、 下列案件不需要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执行能力:
(一) 追索赡养、抚养费案件;
(二) 追要农民工工资案件;
(三) 建设工程款等案件;
(四) 返还彩礼案件;
(五) 财产(现金)分割案件;
(六) 其他涉及民生、生存权案件。
六、 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调取的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财产状况,本人及家庭收入情况,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应随卷一并提交。
七、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随时召开会议对有关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情况进行讨论研究。
八、 本实施意见自签订之日起实行。
兰考县人民法院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兰考县公安局
2017年2月26日 2017年2月26日 201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