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增强执法过程中自我约束、自我防范意识,维护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人员须熟练掌握设备的使用方法及性能,按程序操作,爱护设备,充分发挥执法记录仪的执法监督和固定证据作用。
第三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前应认真检查核对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设备的各项功能,确保能够正常使用。执法结束后应存储好音像资料。
第四条 执法人员在开展以下工作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勤、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1、执行巡查、安检任务时;
2、保障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押解、看管、值庭,保障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的值庭、巡庭时;
3、执行案件承办人在从事执行工作时;
4、处置涉法信访事件、突发事件时;
5、其他确需执法记录情形的。
第五条 司法警察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持执法记录仪进行取证。遇有当事人不配合工作的,可予以警告和告知。取证过程要尽量保持连续,要用语规范、程序合法。
第六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时,严禁下列行为:
1、删减、修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音像资料;
2、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仪记录的音像资料;
3、利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与执勤、执法无关的活动;
4、故意毁坏执法记录仪或者存储音像资料设备的;
5、其他有损法院工作或形象的。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实行部门管理,部门负责人为管理责任人。因执法记录仪设备故障等无法使用的,应立即上报院行政科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八条 固定式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分别由法警大队、执行局行使,设备的使用管理和音像资料存储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根据目前我院工作需要,执法记录仪仅限法警大队和执行局在执法活动中使用,其他部门如遇特殊情况需借用的应报院分管领导审批同意。
第十条 执法人员、管理人员在使用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院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兰考县人民法院
201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