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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空心思变造收到条 输了官司丢了面子

  发布时间:2009-07-08 18:08:18


    兰考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判决被告薛红标清偿原告面粉款23440元,宣判后,被告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今年初,原告李付森诉至兰考法院,称其在闫楼乡开办面粉厂期间,被告薛红标以部分赊购方式,从原告处购买面粉向外出售并从中获利,至2000年8月份共欠原告面粉款21030元,后来又用同样诉讼法欠原告货款2410元,共计2344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3440元。

    被告薛红标辩称,双方于2000年8月28日结算后,尚欠原告21030元,同年9月12日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000元,2000年9月27日原告找被告要款时,向原告清偿货款2000元,因双方是亲戚关系,被告还款时原告没带原欠条,被告就让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条。现被告已清偿原告货款21000元,剩余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2000年8月28日结算后,尚欠原告21030元不持异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原告用铅笔为其出具的20000元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货款已还清。收条载明“今收到薛红标还款贰万元,李富森9月27日”。原告对此收条不予认可。被告代理人申请对该收到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鉴定。经鉴定,鉴定结论为:“日期为9月27日,署名李富森的《收到条》上李富森三字是李付森本人所写,但是该《收到条》系变造形成。”原来收到条原有纸张的上部和左部被裁剪掉,前两行字迹为添加,形成于名字与日期之后。

    兰考法院审理后认为,收到条系变造形成的,不足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且被告未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马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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