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当事人所持的结婚证在婚姻登记机关无档案,一方曾持结婚证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并签字领取了提交到法院的结婚证。另一方向人民院起诉离婚,但未持有能证明身份关系的结婚证,对方则声称结婚证已丢失拒绝提供,并以起诉方因未能提供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据法院不应立案受理抗辩。此案应按离婚纠纷确定案由并做出处理。
【案情介绍】
原告:曲全杰。
被告:符振丽。
经审理查明:原告曲全杰与被告符振丽于1999年8月9日(农历)登记结婚。2000年3月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曲戈童,曲戈童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于2009年初向本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就曲戈童抚养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要求曲戈童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如由原告抚养,原告应支付9年来曲戈童的抚养费50000元,原告要求曲戈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后被告撤回起诉,并于2009年3月3日从本院领取了所提交的结婚证。2009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的调解意见为:一、要求离婚;二、曲戈童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的调解意见为:一、不同意离婚(但拒绝与原告回去共同生活);二、如果离婚,曲戈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均不要求对财产进行处理。
【审判】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符振丽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原告曲全杰离婚,原告同意离婚,在被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拒绝与原告回去继续共同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当地民俗、孩子的生长发育及照顾孩子的起居方便等诸多方面的因素考虑,曲戈童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曲戈童以由原告抚养为宜;鉴于原告放弃对抚养费的请求,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但被告依法享有对曲戈童的探视权;离婚后,由于被告没有住房,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会造成一定时期内的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对被告之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曾持结婚证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撤回起诉后将结婚证领走并持有,但拒不向法院提供,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此项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曲全杰与被告符振丽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曲戈童由原告曲全杰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符振丽有权于每月初和中旬各对曲戈童探视一次;四、原告曲全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符振丽一次性经济帮助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曲全杰负担。
【评析】
因曲全杰起诉离婚时,未能提供证明身关系的结婚证,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虽然符振丽承认与曲全杰的婚姻关系,但因婚姻关系属身份关系,曲全杰仍应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曲全杰不能提供证明其与符振丽系合法婚姻关系的结婚证,不符合离婚案件的立案条件,鉴于法院已立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曲全杰起诉与符振丽离婚,应当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符振丽系合法婚姻关系的责任,曲全杰不能提供证明其与符振丽系合法婚姻关系的结婚证,属举证不能,故不能认定曲全杰与符振丽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应判决驳回曲全杰的诉讼请求,如曲全杰再起诉,可按非法同居关系确定案由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并依法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按离婚纠纷确定案由并依法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一、符振丽曾持结婚证向人民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离婚确定案由并立案受理,因调解未达成协议,符振丽撤回起诉,并出具了领取所提交结婚证的领条(卷宗中未留存结婚证复印件),且对其与曲全杰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不持异议,虽然曲全杰不能提供证明其与符振丽系合法婚姻关系的结婚证,但据此可以认定曲全杰与符振丽办理了结婚证的事实,双方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故应按离婚对此案做出处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符振丽所出具的领取结婚证的领条足以证明结婚证为符振丽所持有,故举证责任应转嫁给符振丽,由此亦可以认定曲全杰与符振丽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三、如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由曲全杰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起诉,法院受理后如做出处理存在很大隐患。(一)、法院受理后,符振丽可能将其持有的结婚证提交法院,这时法院不得不向曲全杰释明需变更案由,而后做出处理,这种情况下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增加了法院的办案成本,但还算是较好的一种情况;(二)、如法院受理后,符振丽不向法院提交结婚证,法院只好按同居关系进行处理,法院如做出判决,曲全杰随时可以和她人结婚,这时如符振丽再持结婚证申诉或信访,将会造成难以挽回的可怕后果。但如果按离婚处理,只要判决书不生效,曲全杰与符振丽便不能与他(她)人另行结婚,也不会产生不良的后果。故将此案案由确定为离婚,并对婚姻及子女、财产做出处理是最为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