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如果受害人的死亡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在七年以上量刑,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案例索引】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情】
2009年1月31日20时45分,被告人王超驾驶兰考县委办公室的豫B60299号轿车沿文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与黄河路交叉口东20米处时,与朱燕莉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燕莉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秦怡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超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两、三分钟后,公安交警值班车辆赶到现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朱燕莉、秦怡琳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次日上午8时左右,王超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2月3日被告人王超的家属交兰考县公安交警大队押金21500元,其中用于支付抢救被害人费用7780元,余款在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年2月19日兰考县委办公室、被告人家属同被害人家属达成两份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00000元(未含王超家属所交押金21500元),并于2009年3月30日前先后付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王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案现已生效。
【评析】
合议时,合议庭对应对王超如何量刑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超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量刑,一种意见认为应在三年以下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1、王超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七年以上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属交通肇事加重处罚情节,应在七年以上量刑。
2、王超的犯罪情节非“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根据此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应当理解为: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如果抢救及时不会引起死亡,由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受害人因不能得到及时抢救或失去了最佳的抢救时机而导致死亡的情况,也就是说逃逸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而不是指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又有逃逸情形或因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王超的肇事后逃逸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属因抢救无效的情形,故应在三上以上七下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王超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王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将两被害人撞伤后逃逸,两位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表面看来,两位被害人的死亡似乎与王超的逃逸行为有关,但事实上是因为肇事行为所致两被害人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而非因王超的逃逸致抢救不及时所导致的死亡。事故发生于2009年1月31日20时45分,而两、三分钟后,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值班车经过事故现场时,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对两位被害人进行了抢救。从时间上来看,对两位被害人的抢救是及时的,两位被害人的死亡与王超的逃逸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2、对被害人的救助不能拘限于只能由加害人来完成。
王超肇事后逃逸,没有对两位被害人进行救助,但及时赶到的公安值班人员对两位被害人进行了救助。《解释》第五条中“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的情形”的“救助”,并未强调非由致害人来完成,所以,除致害人以外的人对被害人及时进行救助,也应当免除被害人“因逃逸致人死亡”加重责任。
所以,第二种量刑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