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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受伤,违法转包单位是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2-07-18 10:48:01


    ​​建筑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包工头施工农民工干活时受伤是否能按工伤要求违法转包方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情回顾

    2019年5月16日,许昌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襄城县某住宅工程土建施工分包给某建筑公司,后某建筑公司将两栋楼的砌体和粉刷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资质的包工头张某某。2020年5月21日,崔某某跟随张某某在工地干杂工,工资按天计算,每天150元。同年7月24日,崔某某在工地工作时被搅拌机搅伤右腿,造成失血性休克,由包工头张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崔某某的伤情为:开放性胫腓骨骨折;次要诊断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下肢皮肤套脱伤。

    ​2021年4月14日,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崔某某的伤情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31日,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许劳鉴工字(2021)28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八级伤残,配置辅助器具符合配置轮椅、拐杖。

    ​2021年8月崔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30余万元,仲裁委作出裁决: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崔某某有关费用279555.9元。

    ​某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2021年8月19日诉至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要求: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崔某某的赔偿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张某某,张某某又雇佣原告崔某某进行施工,崔某某在施工中受伤,基于上述规定,某建筑公司作为合法用工主体的转包单位,应当对崔某某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襄城县法院判决: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崔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79555.90元。

    ​一审宣判后,某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法官提醒,相关企业不要将工程违法承包或转包给没有合法用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并且要依法履行对企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企业如果违法转包、承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且不对下属用工单位有关人员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有关人员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将由企业自行承担伤者按工伤保险相关标准的有关损失。

责任编辑:梨梨    

文章出处:来源于: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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