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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住房”也可执行?

发布时间:2022-10-15 09:39:25


    从“法院只顾维护胜诉当事人权益,都不给被执行人预留唯一的住房”,到“感谢法官及时对我们进行了普法,才让我保住了唯一住房”,这中间发生了什么?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彭某、潘某夫妇以其名下唯一住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后因长期未还,银行将夫妇二人起诉至华龙区人民法院,双方就此事进行调解,约定于2021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但彭某夫妇未如期履行,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官有办法】

    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先对夫妻俩名下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随后告知被执行人要拍卖其名下房产,被执行人听到要强制腾迁其名下唯一住房后,情绪十分激动,称法院不能处置“唯一住房”。

    介于此种情形,执行法官拿出相关法条依据,告知被执行人,在给他们提供符合廉住房标准的房屋或预留足够的租房费用后,法院有权拍卖他们的唯一住房。

    最终在亲朋好友的帮助下,彭某夫妇履行了欠款,避免了名下唯一房产被强制拍卖。

    【普法小课堂】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但居住权并非指被执行人必须有自己的房产,而是有房屋居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抚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款五至八年租金的。

    本案中,法院依据上述法条第三项的内容,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彭某夫妇名下做为贷款抵押物的唯一房产,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梨梨    

文章出处:来源于:豫法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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