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给他人,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后不及时起诉,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近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06年8月20日,翟庆借给马凤现金30000元,宁岗为保证人。当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当年春节前还清,且约定月息为1分。截至2008年5月1日,翟庆一共归还马凤现金18000元,但剩余借款12000元及利息一直未予归还。在余款久讨无果的情况下,马凤将翟庆、宁岗推上被告席。
兰考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马凤与被告翟庆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翟庆对拖欠原告的剩余借款12000元应当归还;因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当年春节前还清,原告要求保证人宁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已超法定担保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