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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非依诉讼程序扣取担保贷款人存款担保人起诉是否应获支持?

发布时间:2009-07-09 11:19:46


【要点提示】

本案原告为案外人在被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未依诉讼程序向案外人和原告主张还款权利,而是通过直接扣取原告的工资存款的方式用以归还其借款。。

【案例索引】

一审:(2007)兰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2009)汴民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2006年8月10日,原告高爱香在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下称信用社)处开设帐号为0000001091360316889的工资帐户,标志为活期一本通,支取方式为“凭密码”。2006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取款4200元,同日,被告信用社为原告出具了归还贷款2200元的收回贷款凭证。2006年11月11日,原告将其原工资帐户更换帐号为00000020387360316889的存折。并于当日在被告处取款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回贷款405.12元的凭证一份;2007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取款1201.67元;3月6日取款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回借款411.67元的凭证一份;7月25日取款1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回借款795.02元的凭证一份;8月24取款1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回借款201.13元的凭证一份;9月12日取款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回借款201.64元的凭证一份。被告共扣取原告工资4214.58元。又查明,1996年5月17日,案外人曹振玉(原告高爱香之丈夫)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借款24000元,该借据副联上写明“兹借到三义寨信用社购鞋料贷款贰万肆仟元,到期还清本息,逾期不还担保单位愿还本息。借款人曹振玉  担保人高爱香”。现原告高爱香以其被告强行扣除其工资用于归还案外人借款,且被告限制其工资存折通存通兑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存款4013.45元,并停止侵害原告取款的合法权益。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爱香在被告信用社处办理工资存款帐户,被告信用社为其出具了活期储蓄存折,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信用社应承担足额兑付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曹振玉在被告信用社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高爱香在担保人栏处签章应是对该借款的担保。但被告信用社在未向案外人曹振玉及原告高爱香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还款权利之前,直接扣取担保人的工资用于归还案外人的借款,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侵犯了原告存取自由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用社返还从其工资取款中扣除的用于偿还案外人曹振玉借款共计4013.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审理中查明被扣除的4214.58元中的201.13元,因原告未主张,视为放弃。对被告辩称其未强行扣取原告工资用于清偿案外人曹振玉借款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工资存折已可以通存通兑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取消限制其取款的诉请,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限制行为已不存在,对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扣除原告的工资款4013.45元;驳回原告高爱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兰考县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院经审理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此类案件,还有一种意见是: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有工资存折,双方形成储蓄合同虽然是事实,但是取款单上既然每次都有原告家人的签名,应当视为原告同意归还案外人曹振玉的借款,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本案的审理涉及以下几个不得不重视的焦点:

一、 该案存在的法律关系有那些?

从案件表面来看,好像仅存在一种合同关系,即原告高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但细究起来,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即案外人曹振玉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三者之间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都需要在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

二、 我国银行法中关于储蓄合同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由、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该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本案中、原告高爱香在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后,被告对原告即负有上述义务。而被告在原告的存折上标注“抵押”字样,并在每次原告方取款时扣取部分予以偿还案外人欠其借款,这总做法本身已经违反了存取自由原则。

三、 借款合同及附随担保合同的处理

我国《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

关于债的担保,我国法律上允许的担保方式有人的担保、物的担保、金钱担保、反担保。其中所谓人的担保,是指在债务的全部财产外,又附加了其他有关人的一般财产作债权实现的总担保。其主要形式有保证人、连带债务人和并存的债务承担。而其中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当然不同的保证方式对当事人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应当明确予以约定,未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论(《担保法第19条》)

结合本案,在案外人曹振玉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上,原告在担保人一栏盖了其个人的章,且其对盖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在案外人曹振玉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中处于一个保证人的地位,因三方之间未明确约定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本案的原告在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系一种连带保证方式。

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连带保证责任债务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应当是依诉讼和仲裁的方式。

就本案而言,被告向案外人和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形式权利的方式是非经诉讼和仲裁的方式,被告信用社在未向案外人曹振玉及原告高爱香通过诉讼程序主张还款权利之前,直接扣取担保人的工资用于归还案外人的借款,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侵犯了原告存取自由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编写人: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杨伟丽)

责任编辑:马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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