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4日,兰考县人民法院坝头法庭审结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然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