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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骗子宅基地后出卖 土地证被诉撤销

  发布时间:2012-09-25 15:53:58


    中国法院网兰考频道讯    父亲分家时将宅基地的一半分给大儿子,后在大儿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手续骗将宅基地使用证变更为自己,并出卖给他人。大儿子要求撤销父亲的土地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8日为第三人郭某颁发的兰籍国用(2009)第02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承担。

    原告郭X与第三人郭某系父子关系,1981年6月1日,第三人郭某申请位于兰考县二车队后,西街第六队长18米,宽18米宅基地一处。1992年10月,兰考县人民政府分别为其两个儿子郭X和郭XX颁发了兰国用(城土)字第02228号、第022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大儿子郭X居东,二儿子郭XX居西。2009年9月8日,兰考县人民政府根据郭X将其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变更为其父亲郭某的申请,将郭X持有的兰国用(城土)字第02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郭某,即兰籍国用(2009)第02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郭某,座落文明路8号,用途住宅,东邻惠某,西邻郭XX,南邻路,北邻曹某,面积146.4平方米。2011年8月1日,第三人郭某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两块土地转让给张某。

    法院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该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在变更为其父亲郭某之前由原告郭X使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是否追加购买人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2009年9月8日,兰考县人民政府将原告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变更为第三人郭某,2011年8月1日第三人将该争议地转让给张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与张某没有直接关系,第三人郭某申请张某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土地登记办法》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某颁发兰籍国用(2009)第02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依据是原告郭X的申请,经查该申请不是原告书写和捺印,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直接为第三人郭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武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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