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4月18日,郭某驾驶豫BG228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兰考县城兰三公路与振兴路十字路口处,与同向在前方行进的张某残疾人手摇车相撞,致张某受伤。经交警察部门认定,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的损伤属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因张某在事故发生前是持有二级残疾证的残疾人,关于如何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按一级伤残赔偿各项费用61万元 ,被告方则认为应当按照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害,以实际伤残程度进行赔偿。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69471.6元。
[评析]
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不能简单地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一级伤残计算,而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计算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主要有三个理由:
第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伤残赔偿金是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计算的。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是腰椎骨折术后并双下肢截瘫,左肾切除术后的残疾人,持有肢体二级伤残等级证书,按照国家规定已属丧失劳动能力;人体损伤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这次损伤与原有损伤有一定的参与度,参与度的确定,也是确定原告定残后护理费计算的关键。如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请求无法支持,权益得不到保护;如按照鉴定的一级伤残计算,根据本次事故中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况,其损伤程度不可能达到一级伤残,让被告按此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能让当事人信服。
第二、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伤残赔偿金作适当的调整。本案对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的计算,既不按照伤残级别的简单加减,也不完全按照伤残鉴定结论,而是找出一个平衡点,即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系数,在两个伤残等级加减的基础上,对赔偿系数作出一定的浮动。本案中,原告原来为二级伤残,事故后鉴定为一级伤残,二级增加到一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10%,因为事故造成原告新损伤的伤残程度可能超过一个级别,但鉴定的最高等级伤残只能为一级,根据公平原则,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酌情增加,确定为18%。具体计算公式为: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定残后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年乘以赔偿年限乘以18%;定残后护理费赔偿数额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年乘以赔偿年限乘以80%再乘以18%。本案对赔偿系数的确定,就是对赔偿金适当调整的具体运用。
第三、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就是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事项由法官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后进行自由裁量。本案关于赔偿系数的确定,均衡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既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也保护了侵权人利益,使其不至于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也是自由裁量的具体体现。
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认为,一审处理适当。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的审理,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