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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定位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3-06-08 16:25:50


    按照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立的“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的改革要求,各法院撤销了内设的告诉申诉庭,成立了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基层法院审监庭成为适用我国三大诉讼法所确定的审判监督程序而设立的专门审理再审案件的法院审判业务部门。随着2007年、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两次修正,对基层法院审监庭的职能进行了调整,加之基层法院审判力量不足,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加剧,各基层法院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各行其是,对审监庭赋予了多种多样的职能。基层法院审监庭已名不副实,职能严重错位。目前,最高院对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没有统一明确的定位,各基层法院也在进行各种尝试和探索。那么,新形势下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如何定位呢?本文拟就此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与各位同仁商榷。

    一、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现状

    2008年4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了大量的修正,在完善申请再审、检察监督事由、明确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同时,将申请再审、再审案件的管辖上提了一级。申请再审、再审案件管辖的调整,对基层法院审监庭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基层法院原本就不多的再审案件因管辖上提一级,数量大幅减少,审理再审案件职能大为弱化,审监工作被边缘化。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再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条规定虽然对基层法院审理再审案件的管辖作了部分调整,但这条申请上级再审为原则,本级再审为例外的规定,对基层法院再审案件数量不多的现状并未产生多大影响,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五花八门的乱象仍未改变。从笔者所在市中级法院下辖的十个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来看,有的基层法院审监庭与审管办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有的与评查办联合办公,有的审监庭承办各业务庭的一审案或执行案,有的承办发还重审案和国家赔偿案,有的办理执行异议的裁决,有的办理裁判文书交印前的审核工作等等不一而足。使得基层法院审监庭成为集再审审理、一审审理、审判管理、案件评查、执行、国家赔偿、按需补缺等多功能为一体的“混血儿”,职能定位严重缺失,急需规范。

    目前,笔者所在法院赋予审监庭的职能定位是:1、审理应由本院管辖、上级指定管辖的各类再审案件; 2、审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上级法院指令我院审理的案件;3、审理本院各业务庭、人民法庭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对审判工作进行审判监督;4、审理本院院长交办的其它案件;5、结合审判工作提出有关司法建议。

    二、法律、司法解释对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都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专门的规定。我国三大诉讼法所确定的审判监督程序,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及当事人和法律规定的相关人员在法定条件下,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提出或决定再审。也就是说,国家法律赋予了多方主体对裁决的既判力有提出质疑及要求重新确认其效力的权利。依照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基层法院审监庭具有依法审理刑事、民事、行政再审案件的职能。包括本院院长提交院审委会决定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刑事、行政、民事案件依法有权申诉或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向本院申诉或申请再审,依法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 》规定:“一、对生效裁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由哪一个庭重审,文书如何编号。此类案件应由审监庭重新审理,编立刑再字号。此类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再审案件,依法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由下级法院审监庭审理,便于上一级法院审监庭进行指导、监督。”此规定,使基层法院审监庭有审理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的职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规定:“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经立案庭审查,符合立卷复查条件的,立案后统一由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负责复查和再审;裁定不予受理案件的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由立案庭负责。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立卷复查条件的,立案后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复查和再审。”此规定可以看出,基层法院审监庭还负有复查和再审当事人就本院生效案件提起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职能。

   三、新形势下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定位

   新形势下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如何定位,众说纷纭。不少法院做了专门的课题调研,许多基层法院审监庭除了行使审理再审案件职能外,还就行使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权进行了有益的尝试。最高院审监庭对于部分基层法院审监庭拓展监督职能,行使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权的做法已经予以了充分肯定,但是,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统一的规定,所以各地基层法院在是否赋予审监庭该项职能的问题上的观点也不尽一致。笔者认为新形势下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可作如下定位:

   1、审监庭是依法办理各类再审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

   基层法院审判监督庭是基于我国三大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审理再审案件的需要而设立的,因此,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及相关规定审理各类再审案件,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维护正确裁判的既判力是审判监督庭的首要职能。依法办理好各种刑事、民事、行政再审案件,按照“依法纠错”的原则,对符合法定事由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及时予以纠正,维护正确裁判的既判力,在给予当事人应有的权利救济的同时,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是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基本任务。

   2、审监庭是办理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和复查申诉或申请再审本院生效行政裁判案件的职能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刑事再审工作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 》仍然有效,该意见要求对刑事生效裁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审监庭重新审理,应按照此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申诉复查和再审工作分工的通知》规定,基层法院审监庭负有复查和再审当事人就本院生效案件提起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职能。在此不再赘述。

   3、审监庭是办理检察建议的职能部门

   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该条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权。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可能涉及抗诉和再审,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与否密切相关,在目前没有明确法院哪一部门具有办理检察建议职能的情况下,由基层法院审监庭办理比较符合客观实际。

   4、审监庭是法院内部承担审判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

   审判质量管理是审判监督的当然之义,审判监督庭应利用现有资源做好案件质量管理。当前,基层法院内设有审管办、评查办等部门行使审判流程管理和案件卷宗评查等监管职能,笔者认为,应将审管办、评查办、审监庭合并整合,统一将审监庭作为基层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通过对审判人员审判执行过程的动态、全程监督,切实开展好案件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这样,既可以缓解基层法院审监庭审判职能弱化的问题,又可以在现有司法资源紧缺的情况下,高效、合理配置有限的审判资源,最大限度地对案件质量进行有效地监督管理,提高法院办案的质量。

   综上所述,适应两大诉讼法的修改,基层法院审监庭不应将办理再审案件作为唯一职责,而应将其职能定位在审理各类再审案件、办理检察建议、实施案件质量监督、办理依照相关规定明确由审监庭办理的事项几个方面。这样,不仅可以解决审监庭职能弱化的问题,缓解基层法院案多人少,机构臃肿、职能重叠的矛盾,而且能充分发挥审监庭多方位实施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提高基层法院的审判质量和效率。

责任编辑:赵西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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