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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3-06-20 10:40:27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贸易的日益频繁,很多人采用了不合适的手段进行“追债”,例如为了追讨债务而对债务人及相关人进行非法拘禁,以期达到索取债务的目的。事实上,为索债进行的非法拘禁会引发很多不良后果。首先,容易造成受害人伤害和死亡的恶劣后果。由于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把握和控制能力有限,且客观环境和受害人的意志和行为也难以把握,有些行为人虽然开始并没有想致人伤害或死亡的目的,但往往客观上却导致这类严重后果的发生。其次,容易误导社会对司法权威和效率的质疑。债务的清偿本应依法通过诉讼的合法途径解决,如果债权人都认为通过非法拘禁索债更为有效,势必误导社会,违法索债的行为会增加,国家司法权威也会受到质疑。最后,有可能造成新的社会矛盾。索债型非法拘禁,是债权人在通过其他方式索债无果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下策”,如果因此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果是“人财两空”,极易导致行为人心理失衡,事后走极端报复债务人或社会的可能性存在,容易诱发新的社会矛盾。因此,研究什么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它有怎样的法律特征,它与相似罪名的联系与区别,在实践中如何定罪等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一)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含义

    要研究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首先必须弄清非法拘禁罪的含义。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公民的身体自由,是公民正常工作、生产、生活和学习的保障,失去身体自由,就失去了从事一切正常活动的可能。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由此可见,非法拘禁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

    现实中,非法拘禁的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为泄愤,有为报复,有为钱财等等。动机不同,在法律认定方面就不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非法拘禁罪的一种特殊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从近些年来的案例可以看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不仅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进一步增加了社会不安定不和谐因素,危害甚广,必须由法律加以约束。

    (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

    1.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成立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前提。因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从名称上看着眼点在于一个“债”字,行为人是为了索要债务而实施了非法拘禁、非法扣押的行为。因此债的存在是成立此罪的必然前提。

    2.行为人主观上的确是以追索债务为目的。从犯罪构成上来讲,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因此我们必须认真审查行为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主观目的。

    3.行为人客观上必须实施了非法拘禁、扣押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确实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行为是犯罪的必备条件,无行为无犯罪,只有思想无行为不能认定为触犯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有形的方法即通过行为人明显的作为将被拘禁人置于难以逃离的境地,如监禁、关押、软禁、办封闭式“学习班”、隔离审查等方法。无形的方法则是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手段向被拘禁人施压,迫使对方无法逃离被拘禁情境的方法。例如,将妇女洗澡时的换洗衣服拿走,使其迫于羞耻心而无法走出浴室的方法就是无形的拘禁方法。无论是以暴力、胁迫方法拘禁他人,还是利用他人的恐惧心理予以拘禁,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有着自身的特殊要求。索债型非法拘禁是行为人在特定目的即索要债务的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因此,它的犯罪对象也是明确的。这个对象可以为债务人本人,也可以为与债务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只要是能引起债务人及其家属恐慌的并能帮助行为人达到自己索要债务目的的人即可。

    二、索要债务的种类对定罪的影响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只规定了为索取债务而实施的非法扣押、拘禁他人行为的定性,对于其中关键的“债务”却未加任何说明,债的认定对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定性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对这个关键问题进行分析说明。

   (一)债务的种类                                        

    在各种各样的索债型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大致可分为五种情况:第一种是合法债务,第二种是非法债务,第三种是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第四种是根本不存在的债务,第五种是难以查清的债务。

    1.合法债务。所谓合法债务就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债务人关系明晰,债务内容合法具体,没有歧义。

    2.非法债务。本文讨论的非法债务主要是指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高利贷和赌债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

    3.超出实际数额的债务。行为人索取的债务超出实际债务数额,此时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索要的债务远远超出实际债务数额,另一种是索要的债务虽然超出实际数额,但尚在一定范围内,行为人索要的债务与实际存在的债权数额相差不大。

    4.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谓的债务是索要人自己臆想出来的。

    5.已经难以再查证的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债权人碍于情面或者由于证据意识的缺乏,以口头协议签订合同或者借款,而事后债务人不认账,债权人往往很难拿出法律规定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的债务就是难以查证的债务。

   (二)不同债务种类对定罪的影响

    1.索要合法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确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能够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的拘禁、扣押行为是为了追讨自己合法债务。行为人之所以采取如此过激的手段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只是在私力救济过程中采取了非法的维护手段。这种情况是最传统最典型的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在理论上也没有争议,因此只需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索要非法债务。关于这一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已在相关司法解释中给出明确定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定罪处罚。” 据此可知,在定罪过程中,刑法将民商事范畴内无法可依的债务也归入到刑事范畴中索债型非法拘禁罪所涉及的“债”的范围内。这样规定,虽然看起来保护了这些非法债务,与法律精神相违背,但是在这样的债务是由于当事人主观上承认债务的存在而产生的,行为人由于主观认知债务时存在的才会采用扣押拘禁手段来使对方清偿债务。属于“事出有因”而不是无缘无故地扣押勒索,敲诈财务,这样的司法规定符合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把这种类型的犯罪与绑架罪相区别,符合实践中打击绑架罪的需要。

    3.索要债务超出实际数额。如果行为人在索取债务时,索取的财务数额大于实际存在的数额,对行为的认定主要看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实际债务数额的差额。在这里我们需要根据这个差额来分别以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索取钱财的数额大大超过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则表明行为人得主要目的其实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索取债务已经成了次要目的,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的想象竞合犯。对于想象竞合犯我国刑法是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相比属于重罪,因此应该按照绑架罪定罪量刑。需要指出的是其中索取的合法债务那部分数额应从总数额中扣除。相反地,如果行为人索取财物与实际存在的债权数相差不大,说明行为人主要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只不过可能对债务数额.条款等理解有偏差。而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对这种情况仍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按非法拘禁定罪处罚。

    4.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有时候,当时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这时应以绑架罪定性。如李某在小区路上汽车不小心撞死了王某的宠物,李某当即对王某进行了赔偿,但是时候王某并不罢休,屡次向李某追讨所谓的“赔偿”,均遭李某拒绝。王某因此对李某怀恨在心,遂纠结一群朋友把李某劫持到某地并打电话给李某加恩所要两万元现金。本案中,李某撞死王某的宠物狗后已立刻赔偿,因此民事责任已经了结,李某、王某之间不再存在所谓的“债务关系”,在此情况下,王某就无权再向李某要求赔偿,本案中王某就是明知索要的是不存在的债务而绑架拘禁李某的,可以据此认定王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的故意,构成绑架罪。

    5.索取已经难以再查证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发生都是起源于债权人碍于情面或者证据意识的缺乏,以口头协议签订合同或者借款,而事后债务人不认账,债权人往往很难拿出法律规定的证据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认为确实有债务存在而实施绑架、拘禁、扣押他人的行为,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只是出于索取债务的目的而非非法占有的故意。

除了债务种类,在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我们必须考虑债务的发生时间对定罪的影响。对于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的发生时间,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是顾名思义,既然名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那债务的发生必定在非法拘禁行为发生之前。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债的发生应于非法扣押、拘禁行为之前,但并不要求债务在非法扣押、拘禁行为时已届履行期。对于索取未到期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也应认定为索债型非法拘禁。

    三、索债行为手段对定罪的影响

    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由于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触犯的相关罪名也较多。不同的行为手段对定罪有着不同影响。

   (一)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

    1.为达到扣押、拘禁他人的目地,在抓捕、控制被害人过程中故意使用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暴力扣押、拘禁是手段行为,通过非法拘禁以索取债务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成非法拘禁罪或者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定罪:构成非法拘禁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构成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应依故意杀人罪定罪,构成绑架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牵连犯,如行为人并非“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依绑架罪定罪量刑,反之依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2.在扣押、拘禁期间故意使用暴力致使被害人伤残、死亡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过失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种情形属于非法拘禁罪中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故意对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均出于过失,主观上不具备伤害或杀人的故意,按非法拘禁罪论处。

   (三)行为不是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的

行为人的行为是行为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之前或之后,而不是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暴力侵害、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单独的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非法拘禁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其他几种特殊行为的定性

   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他人后,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从重处罚。拘禁他人过程中为索取债务而对被害人财物实施强夺且情节轻微的,其主观目的仍然是索取债务,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按非法拘禁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强夺被害人财物,并不是用来折抵债务或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是占为已有,那么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责任编辑:赵西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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