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该条对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案件的审理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再审审判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情形,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与检察机关抗诉内容不一致。有的申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有的申诉人提出了抗诉内容之外确实有理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以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审理抗诉再审的案件,会因抗诉支持范围的限制而使确有错误但没得到检察机关支持的事项得不到纠正。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在原审的审理范围内,应将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纳入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范围。针对原裁判除抗诉内容和申诉请求之外,另有其他错误的情形,因抗诉机关和申诉人都没有提出,属于原裁判已经解决且当事人已无争议,视为已经解决了的事项,可不再纳入再审审理范围。这样处理既体现了检察机关公权力对生效的错误裁判的干预,又不改变民事诉讼属于双方当事人权益之争的性质,也能避免因审理范围的限制而使生效裁判在经过再审后仍存在应当纠正的错误而没有纠正情况的发生,以期逐步完善再审程序的职能作用,最终服务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