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普法天地 -> 业务研讨

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问题的分析

  发布时间:2013-06-21 18:50:26


    刑事诉讼大体上可分为三种:一是自诉,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起诉,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追究。二是私诉,即与案件无关的任何个人向有关司法机关指控,要求对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者给予依法处理。三是公诉,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要求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刑事责任追究。在我国,刑事诉讼的形式有两种。即:公诉型起诉和自诉型起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同时也加强了自诉刑事制度,除了适用“告诉才处理”的原则外,还增加了“由证据证明”的司法新原则。这样无疑对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和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 行使着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我国刑事诉讼采取的是国家追诉与个人自诉并行的追诉形式, 因此, 检察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当包括对公诉的监督和对自诉的监督两部分。然而, 现实情况是, 刑事自诉程序处于一种不受法律监督的状态, 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律监督在刑事自诉程序上出现了“盲区”。如对应予立案的自诉案件不立案的; 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时违反自愿原则的; 对公诉权与自诉权在某些情况下并存的自诉案件推诿、扯皮的;自诉案件审判中徇私舞弊、徇情枉法的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 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处理,甚至激化了社会矛盾。因此,强化检察机关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 对于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刑事法律制度, 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缺失的成因分析

     1、缺乏理论上的指导。当前学术界对自诉案件关注较少, 很少有自诉方面的研究成果。此外, 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理论上也大多是基于公诉案件进行论述, 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没有足够的重视。没有从理论上明确对刑事自诉程序实行法律监督的性质。 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是否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理论上认识也不统一。由于理论上认识模糊, 司法实践中缺乏理论的指导, 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监督无从着手。

    2、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自诉案件是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理应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有关程序性设计仅是针对公诉案件,对自诉案件应如何进行监督未作规定。虽然高检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一十一条对刑事自诉案件判决、裁定的监督作了原则性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和没有公诉人出庭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 适用本节规定”,但如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能否提前介入, 能否参与法庭审判活动以及如何纠正庭审违法活动等都没有明确规定, 客观上导致检察机关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无法开展。

    3、人民法院不能及时将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情况反馈给人民检察院。由于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中未明确规定如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法院也就不主动甚至拒绝将一审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只有在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事后从人民法院得到上诉状副本,使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局限在被告人、自诉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而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从立案、撤案、反诉、调解、裁定、判决到执行,以及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等情况完全不知情,使监督工作基本处在一个盲区之中。

    4、当事人法律知识的局限。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受法律知识的局限,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知道通过上诉或申诉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自己的诉求,而不知道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

    5、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认识不到位。人民检察院人员少、任务重,工作重点主要放在了职务犯罪的侦查,以及公诉案件的批捕和起诉上,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往往难以顾及。此外,还有少数检察人员错误地认为,自诉案件大多是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监督意义不大,不愿对其进行监督。

    二、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1、 维护司法公正, 防止权力滥用。法律监督是法的运行和实现的保障, 没有有效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监督机制, 就不可能维持法律效力的普遍性, 就不可能建立井然有序的法治社会。因此,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 条以基本原则的方式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 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然而反映到自诉案件中, 却没有将这一原则落到实处。就刑事自诉而言,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种类达数十种。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化, 导致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 从程序到实体的处理都比较灵活, 随意性大, 以致一些案件久拖不决,而自诉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大多不请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很可能出现司法审判权被滥用的现象。因此, 我们有必要对自诉程序进行法律监督,从而一方面将基本原则落到实处, 另一方面发现和纠正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和裁判不公现象, 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维护司法公正。

    2、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诉讼能力的有限性呼唤着法律监督的到来。全国受理各类刑事自诉案件主要集中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两大类, 已审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呈现出“四多”现象, 一是撤诉多; 二是因证据不足判决宣告无罪的多; 三是超审限的多, 四是未结案件多。上述资料表明: 随着社会的发展, 公民法律意识逐渐增强, 越来越多的人拿起了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现实情况来看, 检察机关完全有必要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 否则, 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3、 维护司法权威。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施。法律仅凭国家强制力难以得到人们对它的信仰, 法律的权威更多的是来源于司法活动。自诉实践中, 撤诉、和解现象较多; 有的基层法院将伤害案件等同于民事赔偿案件, 重婚案件等同于认定婚姻无效案件, 使得刑事案件民事化。这固然有利于化解纠纷, 但对犯罪行为不予认定和处罚, 却是以牺牲司法权威为代价的。在这种情形下, 必须通过加强检察机关对自诉活动的法律监督, 司法公正才能得到保障, 司法权威才能逐步确立。

    三、完善刑事自诉案件法律监督的建议

    1、 立法上予以完善。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作出适宜操作的程序规定, 便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参照执行。笔者认为, 检察机关对于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应该是一种全方位的监督, 既包括对法院受理案件的监督, 也包括对审判程序的监督, 还包括对审判结果的监督。对自诉案件的监督, 应根据刑事自诉案件的特点, 采取有别于对公诉案件的监督方式, 应采取事中监督与事后监督并行的监督方式。对于一审的刑事自诉案件, 因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人、被告人的上诉权,人民检察院不得接受其抗诉申请, 对于终审的刑事自诉案件, 人民检察院可以接受自诉人、被告人的抗诉申请, 依照公诉案件的监督程序, 进行有效的监督。

    2、强化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意识。检察机关自身要高度重视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强化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的意识, 提高对自诉案件进行法律监督重要性的认识。要认识到加强对刑事自诉案件的监督是落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方面, 是强化刑事审判监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并不是无足轻重、可有可无的。要把强化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看成是完善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需要、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途径。通过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对自诉案件实行全程和全方位的监督,以积极作为的态度来履行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责。

    3、加强对自诉案件审判和调解过程的监督。加强对审判程序合法性的监督。对于案情简单、争议不大、易于处理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不必直接参与庭审活动,可以通过接受自诉人或被告人的控告和申诉以及查阅法庭记录的方式实施监督; 而对那些相对重大、有重要社会影响的案件,检察机关则可以通过出庭的方式开展监督。检察机关应重点监督人民法院是否遵守了法定的审理期限, 是否履行了有关法律手续,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权益是否得到了保障, 判决宣告前, 是否听取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审判活动中有无其他违法行为,等等。加强对案件终结情况的监督。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审理终结后,应及时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副本送达同级检察院,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如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加强对自诉案件调解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对自诉案件进行调解。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 有违反自愿原则或徇私调解的,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4、建立担当自诉制度。担当自诉是指当自诉的程序开始后,可能会由于被害人本人出现某些特殊的情况而使其诉讼行为无法继续正常进行,为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由检察机关接替被害人行使自诉职能,使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得以继续进行。正如台湾学者陈朴生所言:“担当自诉,乃诉讼之担当;详言之,即由检察官担当自诉人在自诉程序上为诉讼行为,既非基于自诉人之委托;且其担当关系之存在,以有担当原因之存在为前提,乃具法定代理之另一形态。”因此,自诉案件不因检察官之担当诉讼而变为公诉,亦非代替自诉成为当事人。

责任编辑: 孙岩魁    


关闭窗口

您是第 8218750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