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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卖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应如何分担?

——李旺海诉杨聚群合伙纠纷案评析

  发布时间:2009-08-20 18:05:07


    【案析索引】

    一审: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10月28日)

    二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1日)

    【案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聚群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旺海

    2003年6月29日李旺海驾驶河南BW1562双力—17农用三轮车与杨聚群去封丘卖西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长江死亡,李旺海、杨聚群弃车逃跑。经封丘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旺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旺海、杨聚群剩余的西瓜放到了邻居葛秀荣家里。李旺海之父和杨聚群之妻共同找到李结实要求处理西瓜,李结实把卖瓜的钱50元交给了杨聚群之妻,剩下的西瓜两家平分。李旺海归案后,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赔偿受害人家属104540.84元。李旺海的车辆被作价2800元抵给了被害人。李旺海出狱后,因损失分担问题与杨聚群发生纠纷,以合伙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等各项损失8000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旺海、杨聚群虽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已形成合伙关系,经营中的损失应共同承担。李旺海要求分担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因没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杨聚群辩称李旺海的诉求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李旺海服刑期间存在时效中断的事由,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杨聚群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旺海三轮车一半的损失1400元。

    一审判决后,杨聚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李结实以50元价格将李旺海当时未拉完放在李旺海邻居葛秀荣家房后的西瓜买走,杨聚群之妻得款50元。杨聚群称系李旺海支付的工钱。2005年10月28日李旺海被郑铁公安处抓获后移送给封丘县公安机关,李旺海在封丘县公安局的多次讯问中称杨聚群与其系同路人、同村人、邻居。李旺海刑满回家后要求杨聚群分担损失诉至法院。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旺海、杨聚群的合伙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伙关系成立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或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证明人证明。李旺海主张与杨聚群合伙买卖西瓜,杨聚群予以否认,李旺海在公安机关多次的笔录中从未提及与杨聚群系合伙关系,又提供不出合伙协议等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杨聚群的上诉理由成立。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旺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元,均由李旺海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原被告在2003年6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为合伙关系?二、原告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

    一、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由此可见个人合伙具备以下特征:(一)合伙须有合伙协议;(二)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三)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四)合伙人必须共享利益,并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需要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常见,因此司法解释将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个人之间也能认定为合伙关系,但应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

    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协商合伙做西瓜生意,约定由原告提供运输车辆,被告提供购买西瓜资金,两人合伙经营、利润平均分配,风险共同承担,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方提供了六个证人证言想证明二人合伙关系的存在,其中翟雪萍(原告之妻)、李美菊(原告之母)两人均与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二人的证言在两次庭审中前后矛盾,先是说不知道是否为合伙关系;后又说是合伙关系,且与原告诉状所述的合伙时间不一致且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相印证。证人李结实是原告李旺海的堂兄弟,证人李雪梅与原告是表兄弟关系,二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都不知道原被是在做合伙生意只证明是卖瓜、分瓜的事实;郭秀荣、刘美芳证明原告出事后,西瓜拉回来放在葛秀荣家后卖给李结实的事实,不能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且二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以上证人证言均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另外李旺海在封丘县公安局的多次讯问笔录中称杨聚群与其系同路人、同村人、邻居。本案中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李旺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且未能提供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

    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旺海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一起卖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无论李旺海在外逃期间,还是在封丘法院对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前,原告都不知道自己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家属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也无法向被告主张分担自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事故发生后,李旺海在外逃期间被抓获至出狱前人身自由一直受限制,根本无法向被告主张这种人身依附性很强的一起卖瓜的盈亏及清算事宜。只有在出狱后向杨聚群主张权利时被拒绝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李旺海要求杨聚群分担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出狱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杨聚群拒不赔付时算起。原告李旺海2008年6月1日刑满出狱至2008年7月29日提起诉讼,从主张权利被拒绝到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时间尚不到两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三、原告李旺海的损失应如何分担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即使原告的诉请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系合伙关系,其损失也不应由被告分担。

    2、本案中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成立,原告的损失也不应由被告赔偿或分担。因为原告的损失是由其交通事故造成的,虽然其驾车是在为双方的共同的利益,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不是合伙经营的亏损,按照若干意见第47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双方合伙关系成立,其交通事故的车损也不应由被告赔偿或分担。

    3、原告的损失按其他法律关系来说,也无法让被告分担其损失或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卖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旺海负事故的全部的责任,说明其主观有过失,原告李旺海在造成损害上主观有过错。按照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9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虽然原告李旺海是在为双方共同的利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于其主观上有过错,也不能适用179条的规定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原告的损失既不能被告来分担也不能由被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责任编辑:马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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