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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评定委托应明确适用标准

  发布时间:2013-07-01 18:15:25


    出于审判工作的需要,人民法院常常需要委托相关机构对当事人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做出评定。当前,伤残评定在我国共有三个标准,依实施时间为序,一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于2002年12月1日实施,主要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类人身损害案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于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主要适用于一般故意伤害行为;三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标准》,于2006年5月1日实施,主要适用于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

    司法实践中,由于未对评定伤残程度适用何种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法院在委托伤残评定时,不对适用何种标准做出要求,导致评定结果较为混乱。一是由于适用标准的不同,造成同类案件类似伤情伤残评定结果高低差别,且级别悬殊较大;二是对一案同时适用二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标准,而同时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等级的伤残评定结论;三是鉴定机构极少适用或参考一般故意伤害类的评定标准。上述情形,一是造成“同案不同判”情形出现,有违公平正义;二是致使个别业务素质不高的法官在适用哪个评定结论作出判决而困惑,导致错案或过错案件的发生;三是给一些别有用心的司法者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了便利;四是当事人因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要求选择适用较高级别的评定结论,即便不合规定,也拒不听从法官释法,甚至以此为据进行信访。

    为对伤残级别进行科学划分,避免伤残等级评定乱象,真正实现案件的公开、公平、公正,笔者建议:一、由相关部门联合对伤残评定标准进行统一;二、若统一不能或统一不当,由最高法院或相关部门对各类案件伤残评定适用标准做出明确规定;三、在标准未统一或对适用何种标准未予明确规定之前,法院内部先行统一,由合议庭或主审法官确定案件类型,明确伤残评定适用何种标准,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以维护司法统一。

责任编辑: 孙岩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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