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17日,赵某驾驶普通客车与李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李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崔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按80%承担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赵某对李某自行委托鉴定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向法院重新申请了伤残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目前不宜就李某的智力缺损评定伤残程度。后经法院查明,赵某驾驶的普通客车并未按照规定投保交通强制险,且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据此,一审支持了李某要求赵某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赵某在赔偿李某各项损失计款32198.43元。
判决送达后,双方提起上诉。李某认为,赵某的事故客车未缴纳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赵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该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起正式施行。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令赵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46823.04元。
在这起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在一审过程中,李某未请求赵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那么法官应否行使释明权,对李某的诉讼请求进行提示;2、李某在一审中并未请求赵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在二审过程中提出这一诉求,二审法院是否应当支持,二审法院对于一审判决的改判是否合适。下面笔者将对以上两个问题逐一进行分析。
回答第一个问题,首先要清楚法官的释明权。法官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者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诉讼行为。我们一般认为释明权具有权责一体性,它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同时又是法官主导诉讼、平衡双方权利的一项职责。那么法官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释明权,法官又应该本着什么原则来把握释明权呢?我国目前对释明权的规定相对较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院有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法官在民事审判过程中具有较强的主导作用,但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则更加强调当事人主义,使法官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中立、公平地处理案件。那么在这种背景之下,释明权的行使就必须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以免破坏法官的中立性,产生程序的不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那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请求赵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是仅仅请求赵某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的主次责任,承担80%的责任。此种情况下,李某存在请求不充分的情形。诉讼请求不充分包括量上的不充分和质上的不充分。量上的不充分即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明显低于法定标准的。质上的不充分即李某基于同一事实本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按照释明权的概念,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可以也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释明权有两个基本的功能,一是指导案件按照法律程序合法有序地进行,二是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利。
当然,法官的释明权同样也不是无限的,在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中必须把握二个尺度:一是对于当事人私权自由处分的充分尊重和不得无限干预;二是对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补偿到一个适当水平。法官必须在保证公平中立的前提下行使释明权,法官对当事人的释明要做到同样情况同等对待,在行使释明权时应当坚持中立原则。不能只对一方释明,而对另一方不释明,对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要释明,对诉讼能力强的当事人也要释明。 因此,本案中,法官应当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发问、提醒、启发等方式,向李某释明其拥有请求对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但此时的释明应以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为限,不能影响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理;如果法官在没有探知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释明,那么就成了当事人的代理人。
本案中,作为当事人,李某对专业性的法律知识缺乏相应的了解,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才正式施行,当事人对此内容不了解是可以预见到的,那么作为主审法官,应当适当提醒当事人对此最新司法解释的注意。加之,本案的李某在事故中受到身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在伤残等级不能认定的情况下,其经济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补偿,那么如果因为对法律不了解的原因致使李某再次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对李某将会更加不公平,也不能体现法律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填补功能。本案中法官并未对此向李某释明,而只是消极地支持了李某的诉求,使得李某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这说明我们的法律在对释明权的规定上存在较大的空白,法官在对释明权运用上尚不娴熟。
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之后,虽然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变更,但却在陈述理由的过程中扩大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呢。对于当事人未获得法官释明权的救济途径,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我们可以先看一下时效抗辩权的救济方式,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未以时效抗辩权对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权进行抗辩,法官也未向被告释明的情况下,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法官在判决中依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丧失的是胜诉权。民法通则第136条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不受时效限制。但此种情形应以债务人明确承诺为条件。如果未经诉讼,债务人不知道时效已过而自愿履行债务,债权人乐于受领,法律无需干预,当事人履行后也不能以时效已过为由翻悔。但如果进入诉讼,债务人不知道时效已过而继续应诉、答辩和和辩论不能视为自愿履行。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在一审过程中,如果法官未行使释明权,而当事人也未提出变更或者补充诉讼请求,那么,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然可以依职权支持法律原意下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然有人可能认为如此判决会对赵某不公平,也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但是笔者认为,首先,如果不能补充李某的诉求,将对李某显失公平,其次我国虽然在加强法官的中立地位,努力追求当事人主义,但严格意义上来说,我国仍然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可见,对于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存在重大影响的情况,人民法院依然应当主动予以调查取证,查明案情,并作出公正的判决。当然一审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同样也应该给予对方当时人相同的答辩和举证权利。第三,人民法院采取这一方式处理案件同样也是受到严格的限制,只有在可能造成当事人利益显失公平,且特殊情况导致当事人对其权利并不能及时了解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比如同样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如果李某未提出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当然地认为当事人系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而不需要行使释明权,同样也无需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救济。
如果一审法院未行使释明权,也未在判决中体现对李某的利益平衡,而李某在上诉至二审法院之后,针对一审的诉求进行了适当的补充,二审法院能否直接予以支持。我认为不能,因为李某一审未提出诉求,二审时提出诉求,根据《民诉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李某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赵某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李国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讲到,法官“未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而又要求当事人承担证据失权后果的,当事人以法院(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为由上诉时,上诉法院得以此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李某在二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能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直接进行改判,二审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如此将直接剥夺了赵某对该请求的上诉权,实际上又演变成了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笔者认为,二审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释明权问题在理论上还有诸多争论,在实践中也比较难以把握,但作为法官并不能就此消极释明、不释明,也不能过度行使释明权,同时我们的法官也应提高专业水平,提高自己掌控庭审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