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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浅析

  发布时间:2013-10-09 14:19:23


   各国关于公司代表人制度理论有多种观点。我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人代表制度。本文将指出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特点和缺陷,并针对我国公司代表制度的缺陷提出几个完善建议。

    一、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缺陷

   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代表人制度的设计有多种模式,如日本民法采用单独代表制,每一董事均可对外代表公司;德国股份公司法采用共同代表制。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除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外,全体董事会成员应集体代表公司。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另外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作为执行机关,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国公司法还规定,设副董事长1至2人协助董事长工作,但他们没有代表公司的权利,只有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其指定1名副董事长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僵化,不符合经济生活的要求,因为在实践中,许多公司的董事长并不经常参与公司的经营和决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经理。强行规定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会增加这些公司的经营成本,甚至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所以我国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进行了改革,2005年《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这一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一元化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只能是一名,而非共同代表。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有如下特点:公司代表人的确定只能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不能以公司章程另行规定或董事会议作出决定,即代表人的法定化。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不同。另外,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董事有数人时,允许以章程确定代表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我国学者认为,法定代表人不能由一个组织或者一个团体来担任。一个组织或者一个团体,也是由自然人组合成的集体,其本身也不能直接进行民事活动,也需要自然人的行为来完成,因此,他不可能以团体或者组织的形式代表一个法人进行民事活动。多元说,能够成为法定代表人的,只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是依据德国民法典和股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是公司的代表机关。这种情况下,董事是业务担当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一人,不得为数人,仅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中的一人为法定代表人而不能共同代表。这就是公司的代表权过于集中。有学者指出,法人尽管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及一定的职能部门组成,但他是一个整体。为了保证法人意志及行为的完整性、统一性,只能由一个人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公民进行民事活动,法人的各个职能部门及其他人员应以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从事民事活动。因此,法人中的副职人员在存在正职人员的情况下,都不能成为法定代表人,他们对外以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不是直接作为法人的代表人,而是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

    从以上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特点我们可以总结出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的一些优缺点。我国公司代表一元制的优点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公司内部保持法人意志和行为高度统一性,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二是代表人的稳定,使代表人实施决策和执行业务保持一贯性,并有利于增强公司的凝聚力;三是有利于明确代表人在对公司造成损害时应付的责任,对于第三人而言它具有很高明确性。但是,从我国公司制度的实践来看,法定化的一元制即集权制的不足之处也很明显,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一元制容易造成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情况的发生,很容易使董事长产生专断,不利于董事会成员的民主合议,从而使董事会形同虚设。董事长往往利用大股东的地位影响董事会的决议,从而使其他董事或股东处于不利的地位。而且,董事长作为公司的代表,同时又是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实施者,董事会权限由其具体体现,在董事长和董事会之间明确划分权利也很困难。尤其在我国,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察权的监督机构,很难充分行使监察权实现它的职能。因此,若由董事长一人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容易形成集权。加之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注意义务没有进行规定,忠实义务也没有具体化,法定的义务要求过低,而权力又如此集中在一个人身上,权力滥用也就很难避免。这些因素的存在造成了法定代表人权义务责任之间的不平衡,在实践中,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就是一个具体的表现。

   (二)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便捷和安全。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公司的规模在不断的扩大,交易也日趋频繁,只规定单一的代表人使交易的过程不够便捷。只有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是公司的代表人,其他人尽管经授权也可以代表公司,但是该人为公司的代理人。这个时候每进行一笔交易,公司就要对代理人授权一次,而第三人要认真审查其代理权限,无疑加大了交易的成本,影响了交易的效率。我国实行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法定的唯一的代表权制度。这种制度确立的初衷是使当事人明确谁有权代表公司,使法律效果和责任明确化,从而维护交易的安全,但由于缺乏灵活的变通使其走向了反面,因为只确定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一人对公司的代表权,而其他董事的行为并不约束公司,这样既不利于对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保护,并且也容易助长公司的非诚信行为。

   (三)法定代表人制度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立法者对私人权利的过度干预。公司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其属于私法领域的事务,有权根据需要安排公司的代表人,并决定其代表权范围。“除非某些确定的公共政策要求强制而强制又没有超过实现公共政策所必须的限度,有关商务交易的法律只是减少谈判成本的合同范本、填补合同空白的备用条款和处理争议的规则,它们绝不应当排除当事人的选择余地”而我国的《公司法》恰好排出了这种余地,以立法者的意志代替了公司的意志。这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公私”不分、漠视私权的体现。事实上,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要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就必须要能根据客观环境和自身情况,及时调整战略,适应市场变化。允许公司意思自治,可以使公司从最有利于自身的角度出发,选任代表人,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变更代表人。而法律明确规定有限的几个人为法定代表人,必然使公司失去适应市场的灵活性。

   (四)现行法定代表人制度对代表人的权责规定不明确,缺乏有效地监控机制。一方面,法定代表人权责不明,例如,代表人的责任问题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差,难以判定代表人是否恰当履行职责及是否应当承担个人责任,特别是代表人消极怠工、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几乎无法追究其责任,弥补公司损失。另一方面,由于监事会监督范围狭窄,权力行使的保障机制不够健全,因此对代表人行为监督不力。

   (五)仅由一人代表公司,在复杂多变的交易中显得不太方便。一人代表公司行使其职权,往往要事必躬亲。然为,一个人的精力和能力有限,在处理诸多公司事务时难免因无法分身而对某些事务处理不周,很难面面俱到,因而会顾此失彼。如果代表权由多人行使,而且代表人之间适当分工,互相协作,则可较为灵活。

    总而言之,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的经济环境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保护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我国应当借鉴国外先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公司代表人制度进行相应变革。

    二、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完善

   (一) 在法定代表人制度之外,允许意定代表,尊重私法自治

   鉴于现有法定代表人制度的诸多缺陷,我们应废除对公司代表人的硬性规定,改“法定”的代表人制度为董事会代表与意定代表并存,意定代表优先的制度。具体措施包括:

   首先,由法律将代表权赋予董事会,使之成为名副其实的法人代表机关。其优点有两个:一是由董事会成员集体行使代表权,可以互相协调、相互制约,避免董事长专权,有利于破除“一人治企“的旧观念和旧思维束缚。二是这一做法实践了董事平衡原则,能调动全体董事的积极性,分工协作,集思广益,保证决策的民主与科学。

   其次,允许公司自主决定有关事务的代表人,并且这种意思自治具有优先性。董事会成员集体行使代表权,可能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公司事务繁多,一切要求全体董事集体出席,既不可行也无必要。因此,应允许公司以章程或董事会决议的方式选任董事,以单独代表或共同代表的方式行使权力。这样,公司就可以根据业务性质和交易需要,自主决定代表公司的人选和方式,提高公司对外活动的效率。具体而言,公司日常事务及小规模业务中,可以由一名董事独自代表公司;对于对公司影响较大的业务(比如超过一定数额的交易),为避免单独代表中个别董事独断专行,一般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董事共同代表公司;对于公司影响特别重大的事项,则须由全体董事会成员共同行使公司代表权。

  (二) 明确公司代表人的义务与责任

   1.健全有关代表人义务的规定。针对《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未能穷尽代表人义务的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德国及日本立法规定,规定代表人在行使其权力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以高度责任感投身公司事务,真正维护公司利益。并且,对于代表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在《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基础上,增加将代表人违法收入划归公司所有的具体程序和时效等规定,使之切实可行。

   2.完善代表人责任设计。设计代表人对公司的责任,除《公司法》已有规定外,还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内容:第一,在规范代表人义务的基础上,确定判断其责任的客观标准,包括:(1)代表人行为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2)依照当时的情况,代表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恰当,(3)行为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其所为的行为符合法人的最大利益。第二,建立代表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即代表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完善对代表人行为的监督机制

   1.强化监事会对代表人行为的监督。首先,《公司法》应细化监事会监督权,扩大监督范围,如建立代表人定期向监事会回报业务执行情况的制度,规定监事会有权制止代表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等等。其次,赋予监事会提议解任代表人的权力,即对存在违法行为或严重危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代表人,监事会可向董事会提议解除其职务。

   2.赋予监事会在特定情况下代表公司的权力。依照现行《公司法》,公司代表权在任何情况下始终归法定代表人享有。党代表人侵害公司权益时,他显然不可能以公司的名义对自己提起诉讼;而其他董事须经代表人授权方能参加诉讼,即起诉法定代表人须经其本身同意。这一规定的结果就是,此时没有人能够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严重妨碍了公司诉权的形使。同理,若代表人滥用诉权,或是消极抵制诉讼、拒绝代表公司行使诉讼权,公司也无法启动诉讼或是采取相应救济措施。这显然不合理。

   如何避免这种困境呢?通过德国以及日本的立法,笔者认为,在代表人不能或不宜代表公司的特殊情况下,应赋予监事会代表公司的权力,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第一,在公司与代表人之间的诉讼中,由监事会代表公司。第二,监事会行使财务监督权时,有权代表公司委托会计师及相关人员,以确保其独立性,避免代表人的不当干扰。第三,代表人为自己或厉害关系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监事会有权代表公司。

责任编辑:武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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