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属有争议的房产灭失,即标的物已不存在,法院不能确权。对于权属有争议的房产非正常灭失后的救济方法,笔者认为应由房产管理登记部门登记的原产权人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由法院在确权的同时,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一、权属有争议房产灭失,法院确权缺乏基础。
(一)、房产灭失后确权缺乏理论基础。从法学理论上讲,完整的权利是主、客体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即没有权利主体或没有权利客体的权利都是不存在的,在权利客体存在的情况下,权利主体是可以发生转移的,如无人认领的财产法律规定可以归国家所有。但不动产标的物一旦灭失,是无法确权的,它不象是一袋饼干或署片,破碎了虽不好看但不影响食用价值,但房产灭失后,其价值和使用价值都不存在了。争议房产灭失后,标的物与权利主体发生分离,任何人也不能再取得该项权利。
(二)、房产灭失后确权缺乏物质基础。争议房屋已经灭失,对于一个不存在的标的物,法院就是在理论上确权给某一权利人,房地产管理机关也无法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程序来为某一权利人颁发不动产权证。房屋确权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一系列程序,如权属调查、地籍勘丈等,才能确认某一房屋权利归属。因为对于一个已经灭失的房屋来说,不动产权的登记造册机关无法对房屋勘丈,不勘丈就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就算是可以依据灭失前的地籍档案来确权,对于没有实际标的物,产权人也只能持有一个已经灭失的房产的产权证书,这样对于房屋权利人来说即不能实际上控制使用也无法享有其收益。
二、权属有争议的不动产标的物灭失后争议解决方法。不能因为标的物的灭失就当然剥夺主体的权利,权属有争议的房产标的物灭失后,不能因为权属有争议就否认其存续期间的权利人。从法律事实的角度来讲,争议房产灭失所有权即灭失,房产在灭失前权属有争议,房产灭失后该种争议转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争议。物权确权争议变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争议。既然不动产标的物的权属有争议,争议双方谁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建立在谁对原来的房产享有权利的基础上。
(一)、根据物权法理论,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需要确权时,最终的确权依据是不动产登记薄。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薄,是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且备存于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的账册簿表,是最终确定物权的源证明文件,是最终的确权证据。而我们平时所说的不动产产权证,即房产证,是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给物权人的作为其享有物权的证明,而不是权利本身。不动产产权证具有证据资格,不动产产权证充其量是一种“证明”而已,而并不是确定权利归属的最终证据。产权证只是一个初步的确权证据而已,是否真正享有不动产的物权最终要考察的是该不动产是否进行了正确的、真实的不动产登记,登记行为创设权利。
(二)、争议房产灭失,不能因房产灭失就否认其存在期间的权利人的权利。依据物权法理论,房产最终的确权依据是不动产登记薄,既然房产管理部门有争议之一的原产权人的不动产登记簿,原产权人可以持有这些文件证明自己拥有灭失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非常灭失的情况下,原产权人就可以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双方的权属有争议房产确权纠纷变为权属有争议的损害赔偿请求的纠纷,由受诉法院在确权的同时确定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该赔偿及赔偿数额的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