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死刑复核程序自设立以来,由于法律规定过简及死刑复核权长期下放而带来的种种缺陷,遭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诸多批判。本文分析了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运行现状、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探讨对其完善的必要性,并提出改革的的观点和建议,以期对充分实现其制度价值有所裨益。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改革 完善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价值功能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时所遵守的特别审判程序,是我国司法制度中独立于两审终身制之外的特别程序。它是在对我国古代法律化批判地继承和对司法实践经验不断进行总结的基础上逐步形成的,作为我国刑事诉讼审判程序之一,为实现刑法打击论死刑复核程序犯罪和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确保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首先,死刑复核权能够控制死刑适用。死刑复核程序是对判处死刑的裁判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我国贯彻“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死刑适用指导思想,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在更广的区域范围,乃至在全国统一掌握了适用死刑的标准,把握死刑裁量的纵向稳定和横向平衡并采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制度,以限制死刑的适用,与国际上慎用并逐渐废止死刑的趋势接轨。第二,死刑复核程序能够实现司法公正。死刑复核程序与其它刑事审判程序一道组成死刑案件完整的救济程序,促成了死刑案件一、二审程序功效的发挥,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保障死刑裁判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从而保证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在死刑案件适用中公正、效益价值的实现,在实体结果和诉讼过程中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三,死刑复核权有益于防止冤假错案,有效保障人权。生命权是人人所固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作为惩罚犯罪的一种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挽救的特点。因此死刑必须也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立能够确保无辜的和罪不致死的被告人的生命权不受剥夺,保证无辜者不受刑罚和罪轻者不受重罚,,充分实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程序正义价值,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慎重对待死刑的思想,通过这一程序对死刑判决作进一步审查复核,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是维护人权的重要表征。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用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4页。第四,死刑复核权能够维护法制统一。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法律将死刑的核准权赋予高级以上人民法院,一方面是体现慎用死刑的精神,另一方面对于死刑案件,也有利于“同样的情况得到同样的处理”,最大程度地做到“同案同判”,维护法制的统一。
首先,死刑复核权能够控制死刑适用,与国际上慎用并逐渐废止死刑的趋势接轨。其次,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保障死刑裁判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从而保证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在死刑案件适用中公正、效益价值的实现,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再次,死刑复核权有益于防止冤假错案,有效保障人权。最后,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既体现慎用死刑的精神,,也有利于最大程度地做到“同案同判”,维护法制的统一。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及完善必要性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缺陷
2006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获得通过,决定于2007年1月1日将下放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部分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核准权收回,授权高级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几个通知同时废止。至此,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目前有关死刑复核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针对死刑核准权收回后发布的几个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审判中的第四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但仅用了四个条文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于程序运行的具体方式则有赖于几个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实践,当前死刑复核程序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启动方式不合理。原有死刑复核程序与一般的诉讼程序有着极大的差别,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它过于强调法院的职权,而拒绝其他诉讼主体的参加,没有体现出诉讼程序的特点,导致司法权主动行使,严重违背了司法原理,行政审批色彩过于浓厚。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而是被动的,司法的公正性来源于它的被动性和中立性。司法的被动性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保障,也是死刑复核程序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然而在我国,由于“控辩双方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不具有任何影响,而被设计成上下级法院之间秘密举行的案件流转过程,那么这一程序就不再具备诉讼的典型特征,而不得不成为一种带有较强行政化色彩的程序。也就是那种由下级法院将案件‘上报’上级法院,后者对案件做出指示或者批示的上下流转程序。”这种统一的、无一例外的主动上报模式与“不告不理”的现代司法理念格格不入,凸显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职权监督特征和权利价值观念的缺失,呈现出“监督色彩浓厚,权利救济功能不足”的怪状。这种浓厚的行政化启动方式,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被动性原则。[3]
其次,审理方式职权化。我国刑事诉讼法未对死刑复核方式进行规定。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主要根据报送的一、二审案卷材料进行审核,采取书面审查与讯问被告人的方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第一,阅卷是最高人民法院形成死刑复核裁判意见的主要途径。第二,讯问被告人和进行单方面调查核实证据的活动不是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情况下所展开的秘密审查活动,具有非参与性、非公开性、非透明性和非抗辩性特征。第三,辩护律师意见的听取方式,也不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在场情况下公开进行的,而带有法官“单方面接触”的色彩,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和非正式性。由此可见,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带有极强职权性。
再者,审理期限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期限并无规定,在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前前后后,亦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关于应否限定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期限以及期限长短,学术界意见不一,理由各异。有的认为不应当规定审理期限,因为死刑案件涉及杀与不杀的问题,一旦规定审理期限,将可能导致法官因为审理期限问题而草草结案,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品质。但是我们确实看到了关于审理期限的法律空白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第一,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审理期限的规定不利于诉讼及时原则的实现。被告人被指控犯罪时有依法及时获得审判的权利。尽管其它诉讼程序都规定了诉讼时限,但因死刑复核无法定期限,因而很容易导致此类案件不能及时结案,造成死刑复核案件久审不决。第二,死刑复核程序没有审理期限的规定对某些被告人的权利是极大侵害。法律对复核期限不作明确规定往往使死刑复核案件久拖不决,这会使得被告人长期处于一种对判决结果的不确定的焦虑和恐惧当中,这显然是不符。死刑复核程序审理期限的缺失严重的破坏了司法公正原则。[4]第三,漫长的死刑复核程序增加了监管工作的难度,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容易滋生腐败,留下不利于司法公正的隐患空间。
再次,核准权收回附带问题。2007 年1 月1 日开始,死刑复核权全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形使,自此之后,学界和理论界改革呼声最高的核准权问题似乎得到了解决。但笔者认为,现有的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准权的规定,死刑案件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合二为一,难以有效纠正错案,不利于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严重侵犯了被告人依法应当享有的程序保障权利,实质上是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非法剥夺和侵犯。[5]
(二)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必要性
由于死刑这一刑罚的严厉和不可挽回的特点,出于保护人权的目的和对错杀无辜的担忧,越来越多的人主张废除死刑,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从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但反对者仍大有人在。无论国际还是国内,实务界和学术界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争论都是激烈的。但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在将来较长时期内将会继续保留死刑这一最为严厉的刑罚。可以肯定的是,即使最狂热地支持死刑的人也无法忍受将无辜者处以死刑。因此,无论死刑的支持者还是反对者,无一例外能够在一点上达成共识,那就是保留死刑的国家应当确保死刑案件程序的正当、严谨,以尽可能地避免错杀无辜。然而近年来我国死刑冤假错案屡屡见诸报端:
(1)佘祥林案
1994年1月20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村民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同年4月11日,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在玉亲属辨认死者与张在玉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8年6月巧日,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同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3月28日,张在玉的突然归来证明了佘祥林一案的错断错判。2005年4月13日,被判处巧年有期徒刑、在狱中己经度过了n个春秋的佘祥林,终于被当庭宣判无罪,予以立即释放。
(2)聂树斌案
1995年,未满21岁的聂树斌被执行枪决。10年间,他的家人接受了公检法三方共同认定的事实:1994年夏秋之交,聂树斌在一片玉米地中奸杀了一名38岁的女子。历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并复核后,聂树斌最终背负着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这两个罪大恶极的罪名被执行了死刑。直至2005年1月,被捕的河北籍男子王书金向河北广平警方交代,10年前石家庄孔寨村玉米地奸杀案是自己所为。经调查,王书金交代的细节与作案现场高度吻合。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发现,本案在调查取证、保障被告人辩护权以及死刑复核程序等方面均存在重大问题。此事经披露后,舆论顿时哗然。
这两起案件引发了全社会对冤案形成和死刑制度的反思,甚至有人将这两个案件称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加速器”。这些案件在很多审理环节上都违反了法律严格规定的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甚至从根本上背离了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基本原则。在聂树斌一案中,至关重要的死刑复核程序竟然形同虚设。而佘祥林唯一比聂树斌幸运的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把握住了死刑复核这道关口,让佘祥林终于能够得以沉冤昭雪。人类司法实践史表明,铁案与错案有时只有一步之遥,错案不能完全避免。[1]但我们要做的,是在我国现行死刑程序不完善、死刑判决、执行的案件数量巨大的情况下,如何尽最大可能减少这类错案的发生。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己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从刑事司法的角度出发,所有可能对法治、公正造成破坏的行为当中,最为严重的莫过于对无辜的人判处死刑。为了慎重适用死刑,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置了死刑复核程序。2007年1月1日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被认为是我国司法改革取得的重要成果。但事实上死刑复核程序不具备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完整的诉讼形态,其秘密的、书面的审理方式弱化了对案件事实的发现能力,使得这一程序甚至无法起到纠正错案、防止错杀的作用,更谈不上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权的收回将使得发生死刑冤假错案的风险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想象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出现了过多的枉杀错判,将对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权威、对司法权行使的公信力产生多么大的损害。“在现代文明国家,错杀公民是一个国家不可饶恕的错误,它不但会给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带来问题,而且会动摇社会对法律公正性的信任,错杀越多,这种动摇也就越严重。”为了保障人权防止死刑案件的错判,相关国际公约以及有关保留死刑的国家都对死刑案件刑事程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保障人权、制约国家权力。我国已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该公约也是大势所趋,《公约》第十四条一项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并且该《公约》第六条第二项专门针对死刑做出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终判决,不得执行。因此,逐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使这一最终决定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的程序符合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是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履行国际义务的必然要求。基于这些考虑,如何对死刑复核程序加以完善的问题,不仅没有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而得到解决,相反对这一程序的完善变得更为必要更为紧迫和必要。
三、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建议
针对我国死刑复核制度存在的缺陷,本着对其诉讼化改革的思路,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1、建立权利救济型复核启动模式。作为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就应符合诉讼的结构,即要实现控审分离。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一项根本原则,因此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一部分的死刑复核程序也必须将“实现控审分离”的诉讼原则进行到底,构建权利救济型复核启动模式。以权利救济为核心理念的死刑复核启动程序应当规定:对于一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若被告人不上诉,检查机关不抗诉,自判决做出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人可以通过做出判决的法院,也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死刑复核。对于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自判决做出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人可以通过二审法院,也可以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死刑复核。被告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死刑复核的,期限届满,原死刑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救济型审核启动程序是符合“不告不理”的司法理念的,一方面,他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获得救济的权利,赋予被告人争取司法救济的选择权,另一方面,他将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认罪伏法的死刑案件排除在了复核范畴之外,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死刑复核案件的数量,必然能够带来诉讼的高效率。[6]
2、规定合理的复核范围。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定位应以政策形成为主要功能,以纠错救济为次要功能。因 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把主要精力投入到政策形成上来,其事实审查的责任应当减轻。对于死刑复核的审理范围,应当按照公正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死刑复核程序的应有功能定位,把主要精力放在审查法律问题之上,形成审查法律问题为主兼顾事实审查的状态。具体说来:对于没有争议的案件,原则上只对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审查,从而使得最高人民法院政策形成功能得到发挥;对于有争议的案件,则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一并审查,但对事实的审查主要集中在争议的事实,从而使得救济纠错功能得到发挥,节省出大量的司法资源。
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判决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如文中说述,死刑案件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合二为一 , 难以有效纠正错案,不利于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笔者建议,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死刑案件,外设有专门审核机关或者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审核部门,从而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4、规定具体而又有弹性的审理期限。刑事诉讼的期间,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 诉讼以及诉讼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必须遵守的时间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期间都作出了明确规定,惟独对死刑复核的期限未作出具体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部分,既然是程序,自然应受期限限制,没有期限限制的程序,不符合程序法制原则的精神,也不符合程序正当原则的要求,无论对于权力的行使还是对于权利的保障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即使是从被判处死刑的人的角度考虑,无限期地等待或者十分快速地被核准死刑,也都是欠妥当的。”虽然公正应当是司法所追求的第一价值目标,但是“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必须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到一个平衡点,为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出一个适当的审理期限。[7]笔者认为,比照刑事诉讼法对第一审与第二审的审限规定,确定“死刑复核期限为3个月,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得超过6个月”的复核期限,是比较适当合理的。这样的期限规定,既可以保障死刑适用的公正性,又能够维持死刑案件司法效率的平衡。
5、施行庭审公开原则。死刑复核程序关系到一个人生命权的剥夺,一旦核准执行将不可逆转。因此,在进行死刑复核时,更要慎重。程序正义要求我们在死刑复核时必须坚持公开原则。“公开原则是指诉讼行为应当公开进行,以便公众可以旁听,新闻媒体可以报导。公开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即相应的程序公开、证据公开和裁判结果公开”。司法在“阳光下”运作,兼顾诉讼双方的利益,使不满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充分吸纳,司法权才能发挥“终局性”保障作用,实现民主的权威。而我国现有的暗箱式职权化的死刑复核程序并未实际上发挥其保障人权、维护公正的应有功能。因此在复核程序受理、审理、裁判各诉讼阶段进行相关制度改革,应该增加程序过程的交涉性、公开性与透明度。以此保障死刑案件被告人在复核阶段获得公正的审判。[8] “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只有这样, 才能不会单纯地拘泥于先前的案件材料 ,减少了误判的可能性,从而保证阳关下的审判,维护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6、充分保护被告辩护权。辩护权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保持控辩平等、裁判中立,确保实现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辩护权作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在加强与控方平等对抗的手段、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 《刑事诉讼法》 第34条规定 ,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可见 ,在审理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时 ,必须有辩护人的辩护 ,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过程中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都应当提讯被告人,审理案件的法官要直接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其次,为了使面临死刑的被告人能充分行使自辩权,其会见律师的要求以及对核准的死刑裁判的最后陈述权均不应受到任何限制。[9]最后,应当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人一律由律师担任,可以在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中、 自愿为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辩护的律师中选拔出一批较为优秀的律师 ,专门负责为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进行辩护 ,这项费用应该由国家承担。
7、强化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检察机关必须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行使检察监督权。这既是我国司法体系设置的要求,也是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重构的必由之路。然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监督作用非常有限。笔者认为,对于开庭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检察机关应派员出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继续阐明其公诉主张,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或者只是对是否适用死刑有争议的案件,不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提供书面意见,阐明其公诉主张及所依据的理由。[10]
总之,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这一最严厉的刑罚生效并交付执行前的必经程序,对其进行改革和完善对于我们这个有着几千年死刑文化的国家意义深远。建立起科学合理的死刑复核程序将使我国在保障人权、履行国际条约方面迈上一个新台阶。此外,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也可以作为我国在将来适当的时候废除死刑埋下一个伏笔。我们有理由相信,我国有能力、有信心建立起完善、合理的死刑复核程序,保障人权,体现宪法精神。
参考文献:
[1] 王丽莉 关于死刑复核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J].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10.
[2] 陈光中 刑事诉讼法[M]. 北大高教版 第三版, 2009:365——377.
[3] 邱玉树 浅谈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建构和完善[J]. 法律经纬 08(5)
[4][7] 杨翠芬 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几点思考[J] 河北学刊 2007(1)
[5] 熊秋红. 刑事辩护论[M] 法律出版社2008:350——355
[6][9]董卫红 死刑复核程序完善研究[J]. 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09
[8][10] 龙冲 论审判式死刑复核程序的合理构建[J]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