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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婚姻法中探视权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3-12-12 11:28:53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家庭解体与重组频率加快,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时,不仅要涉及夫妻之间的感情问题,而且还要涉及到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探视子女等诸多问题。如今越来越多单亲子女生活于离异家庭而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子女成为离婚的受害者,减少父母离婚后给子女带来的伤害,才能保障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探视权是婚姻法赋予夫妻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同时还规定了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探视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中止理由等做出了相关规定。探视权一方面更加细化了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也加强了离婚后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权的法律责任。该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视权制度的缺失,将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非直接抚养方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立法得以法制化。结合司法实践,下面是笔者浅析一下对现行探视权制度的思考。

    一、享有探视权的主体单一。《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探视权的主体为已离婚的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那么子女的近亲属(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是不享有探视权的。虽然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是合情合理的,但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这一法律规定违背了我国的家庭伦理,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二、探视权适用的条件过窄。《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视权,而未对父母分居、宣告无效的婚姻、被撤销的婚姻、解除同居关系后的探视权做出相应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从父母分居到解除婚姻关系,这段时间的探视问题仍是立法中的盲点。

    三、子女是否享有探视权。如果享有探视权的父或母无正当理由不探望子女,子女是否可以成为探视权的主体。享有探视权的父或母无正当理由不探望子女,是否应当对其加以惩戒。未成年子女向法院提出探望未直接抚养父或母时,经直接抚养人的代理申请或同意,是否可以批准探视。这些问题亟待加以解决。

    四、中止探视权的理由有待明确。婚姻法规定中止探视权的法定理由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如行使探视权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或利用探视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应当中止探望。但法律并未规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具体情形,如果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不负担抚养费或未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是否应当中止探视权,诸如此类是否符合中止探视权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有其明确的法律依据。

    五、法院判决容易、执行难。由于探视权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期性,且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冻结等),使得执行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尤为突出。人为因素导致的执行难,使其雪上加霜。执行过程中如何界定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如何恰当适用强制措施、如何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等都亟待加以解决。

    综上,解决探视权制度相关问题,笔者浅谈对此的建议:

   (一)扩大探视权主体、适用范围

    探视权主体范围应适当扩展到被抚养人自身、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对探视权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父母分居、宣告无效的婚姻、被撤销的婚姻、解除同居关系均应列入享有探视权的行列。笔者不希望因法律的规定,传统的中国家庭伦理关系被人为分离。

   (二)探视权纠纷适用特别程序

    将探视权纠纷列为非诉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一审终审。这样可以避免起诉、上诉、发回重审、再审等程序拖延时间过长,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

   (三)明确变更抚养关系、中止探望权的法定理由

    探视权制度中应对明确其法定理由,因“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的范围过大,不利于法官严格掌握、准确裁量。如裁量不当,易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

   (四)增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如探视权人因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其无法探视子女,遭受精神痛苦,则探视权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该赔偿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司法实务中应严格掌握。

   (五)加大普法宣传,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罪。

    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思想说服教育,使破碎家庭不因父母之间的隔阂,而给幼小子女的身心带来创伤。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决制裁。

    以上是笔者粗浅建议、尚有不足,但笔者深知探视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对子女心理健康和亲情的感受以及平衡发展均有利,它关系到孩子的健康成长、社会家庭道德建设、国家的稳定。

责任编辑:武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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