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要
结合司法实践,就刑事赔偿免责条款很大程度上被滥用的情形,探讨刑事赔偿免责条款之“故意作虚伪供述”的适用,期望为以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些许有益参考。
关键词
刑事赔偿 免责 虚伪供述 适用
《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在规范政府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树立了政府公信,受到了社会各界的好评。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刑事赔偿实施状况很不理想,刑事免责条款尤其是“故意作虚伪供述”在很大程度上被滥用,成为一些司法机关减轻自己的责任、规避赔偿义务的主要借口。现笔者就刑事赔偿免责条款中“故意作虚伪供述”,结合司法实践中,谈下粗浅认识。
一、“故意作虚伪供述”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供述。正确理解“故意作虚伪供述”的界定,应着重分析其概念构成的三个要件:
1、公民对自己作出的虚伪供述必须具有主观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作虚伪供述必须处于明知的心理状态,明知将会受到的处罚后果而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的动机必须具有为他人顶罪、自己受到追究的心态。实践中,行为人出于家庭、友情、声誉、甚至罪犯的前途等因素,代人受过、替人顶罪,目的是为了转移司法人员的视线,使真正的罪犯逃避法律制裁。
3、虚伪供述必须与错误羁押或违法裁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虚伪供述对认定其犯罪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足以认定其犯何罪。
二、适用“故意作虚伪供述”应注意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国家赔偿法》没有对“故意作虚伪供述”的条件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使得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审判机关对故意作虚伪供述的认识不尽一致、适用标准不一。赔偿义务机关往往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曾交代过有罪视为故意作虚伪供述,而适用刑事免责条款抗辩国家赔偿。为正确适用“故意作虚伪供述”,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认识刑事赔偿,打破刑事赔偿就是机关赔偿的误区。实践中,无论赔偿义务机关、还是普通群众,乃至机关领导层都潜意识的存在着刑事赔偿等同于机关赔偿的偏见,所以一旦被认定刑事赔偿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就面临着垫付刑事赔偿金、处于舆论压力之下、甚至影响机关或直接责任人的负面社会评价、被贴上执法能力不强的标签、出现信任危机等情形。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与执法环境中,赔偿义务机关不可避免的寻找刑事免责事由,“故意作虚伪供述”就被广泛的滥用,以期实现规避法律、达到不予刑事赔偿的目的。
2、虚伪供述必须是受到错误羁押或违法裁判的本人作出。虚伪供述必须是公民本人向司法机关作出,而不能是公民以外的其他人或者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组织作出。如果因其他公民提供的虚假证据、虚伪供述导致司法机关对受害公民实施拘留、逮捕或者判刑而做出错误羁押的,不属于自己“故意虚假供述”的情形,国家应承担刑事赔偿责任。
3、严格限制 “故意作虚伪供述”的外力情形。应注意区分公民作虚伪有罪供述时是否违背自己的意志,是否具有诱供或刑讯逼供等外力的作用,不能把公民曾作有罪供述,赔偿义务机关也会简单的认定其“故意作了虚伪供述”而不予赔偿。司法实践中,我们对逼供、诱供还缺乏有效的监督,逼供、诱供现象一时还难以完全克服,在这样的环境下,把犯罪嫌疑人作过有罪供述不加区分地统统视为“故意作虚伪供述”从而规定免责条件,难以实现国家赔偿的立法意图,也不符合民众心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