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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3-12-16 15:46:52


    近年来,随着司法鉴定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多,审判实践中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越来越多,由于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制度不完善,造成鉴定人出庭作证与审判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不但制约了庭审的效率和司法的公正,而且还极易引发新的矛盾。

    目前关于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是对鉴定人出庭的实质性强制规定缺乏。新民事诉讼法只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虽然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以及在不出庭的情况下可以被要求返还鉴定费,但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一方面是当事人申请作出一个鉴定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支付鉴定费的鉴定申请人一般不愿要求鉴定人返还鉴定费而让此次鉴定作废;另一方面是申请鉴定人出庭的当事人大多为被告一方,他们不是支付鉴定费的一方,无法行使此项权力,造成该义务形同虚设。实践中也没有对鉴定人不出庭作证应承担责任的其他规定,这就造成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自主随意性,最终阻碍庭审的效率和司法的公信力。

    二是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规定不明确、不规范。新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给出了相关规定,而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问题并未明确。《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的规定,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关于对鉴定人出庭费用的相关规定相当不科学、不规范,实际的可操作性很差,这就造成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承担主体以及确定标准的难以确定,具体实践中往往也引起很多争议,造成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受到消弱,也从根本上影响了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三是的对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条件未予规范界定。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关于异议的范围以及鉴定人必须出庭的条件没有相关规定。一方面会造成当事人对此项权利的滥用,不但会给鉴定机构带来工作负担,也会给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产生影响,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有可能会造成对鉴定人出庭行为的隐形放纵,对于一些必须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形,引不起鉴定人的足够重视,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司法的效率。

四是对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和人员范围缺少规定。相关法律对当事人于何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当事人可能在案件审理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申请,放任这种情形,可能导致诉讼程序的混乱,并可能存在当事人随意申请,以人为方式延长诉讼过程的问题;而出庭的鉴定人员范围未予明确,可能会造成鉴定机构安排鉴定人员出庭的随意性,不但会引起新的争议,还可能起不到应有的证据效力和证明效果,消弱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实质功能。

    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完善,不但会影响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秩序性,导致审判效率的降低和司法权威的消弱,而且还会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最终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为此,笔者建议在立法上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健全对鉴定人拒不出庭法律后果的规定。在相关法律法规方面应明确规定鉴定人违反出庭作证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不出庭的法律后果,除有特殊情况和正当理由外,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相关行政机关应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复人民法院,最终作为处罚、淘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依据范围。对于必须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的情况,可以采取传唤、据传等措施强制鉴定人出庭作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等等。以此来强化鉴定人的出庭义务,消除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情形。

    二是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标准和承担主体。建议通过有关司法解释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标准和具体承担主体,鉴定人出庭费用标准可根据鉴定人在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参照制定,具体可有各个地区参照统计数据和官方标准制定一个数额,再由人民法院结合出庭时间长短、路途远近等情况具体确定费用总额,同时,每隔一年根据当地统计数据相应变更。关于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承担主体可参照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执行,由提供鉴定人或申请鉴定人出庭的一方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费用先由人民法院垫付,最终由败诉一方负担。同时,为保证费用的落实,可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应在申请时一定期限内由垫付一方交由人民法院代为保存。

    三是规范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条件。一方面明确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及方式,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有效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具体列明可以提出异议的事项,并建立严格的异议申请审查程序,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权利,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结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如果确实属于规定的异议事项,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意见,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相应的鉴定机构;另一方面是明确鉴定人必须出庭的异义范围和可以出庭的异义范围,对于鉴定人必须出庭的异义,鉴定人在收到法院出庭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出庭作证,否则,人民法院可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鉴定人出庭。

    四是明确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和人员范围。可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因此,建议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时间限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逾期提出无效。对于出庭鉴定人员的范围,可以根据案件性质和当事人的要求等方面予以规定,对于一般情况,可由接受通知的鉴定机构合理安排出庭人员,但原则上要优先安排参与鉴定的人员。对于当事人合理怀疑程度较高和明确要求参与该鉴定的人员出庭的,则有人民法院在出具出庭通知书时明确作出要求,鉴定机构应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安排要出庭的鉴定人员,如遇特殊情况,鉴定机构应提前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协调作出相应措施。

    鉴定人出庭作证是解决鉴定意见争议的有效途径,是认定鉴定结论证据能力的重要环节,更是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这就需要在立法中不断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促进此项制度能够规范有序运行,最终促进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责任编辑:武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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