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胡某。
被告梁某。
2008年元月份,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梁某合伙承租了许某经营的开封县三中。原、被告经营一个学期便于2008年8月放弃了对学校的经营。被告梁某与2008年4月离开了学校。停止经营前夕,学校预收了2008—2009年度第一学期的学杂费90000元,造成了一定的是社会影响。开封县教育局要求原、被告将学费全额返还给学生。为了消除影响,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分别于2008年9月1日、3日、5日三次将90000元学费交给了开封县教体局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原、被告因出资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胡某、梁某归还其垫付的学费63000元。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未清算。
审判:
兰考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散伙后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欠原告63000元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让二被告偿还给原告现金63000元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对二被告胡某、梁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梁某之间是合伙协议纠纷,在原、被告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法院依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不当,应驳回原告王某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梁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某于2008年8月份预收了学杂费90000元,因原、被告已不再经营该学校,理应退还给学生,因被告胡某掌握该90000元学费,原告为其垫付了63000元现金,原告与被告胡某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庆祥应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返还63000元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未参与学校经营,也未掌握学费,且原、被告也已散伙,对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判决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垫付的学费人民币63000元。
法院根据审理查明所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为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在散伙时应进行清算,在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无法查清债权债务的承担情况。本案原告在合伙帐目未清算的情况下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