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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诉,谁是赔偿义务机关?

  发布时间:2013-12-20 14:07:48


     案情:

     申请人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执行逮捕。后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丧葬费一万余元。宣判后,申请人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一审重审认定申请人无罪,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以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和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一审上级法院提出抗诉。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公诉机关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侦查机关根据公诉机关的检察建议,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分歧意见:对如何确定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一审判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又改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时赔偿义务机关如何确定的批复的规定,申请人一审被判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又改判无罪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公诉机关撤诉并决定存疑不起诉,属“无罪处理”,符合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四款之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一审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县法院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撤诉,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所谓“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改判无罪;第二种,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第三种,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本案符合第三种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为本案赔偿义务机关。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第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持续至2010年12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本案中,申请人被羁押时间发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2011年3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应适用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 。由于一审法院一审判决有罪,根据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因此公诉机关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责任编辑:武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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