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订立婚约后男方死亡,其父可作原告请求女方返还彩礼 案情: 原告滑启国。 被告韩彦文。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七月份,经媒人介绍,滑某某之子滑某与韩某某订婚,订婚时滑某带着烟、酒等礼品,并按照农村习俗给付韩某某见面礼11000元,韩某某又通过媒人返还给男方600元 。后两人解除婚约,滑某又因意外事故身亡,双方父母及媒人因彩礼的退还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滑某某遂向法院起诉。 审判: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滑某某之子滑某与被告韩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韩某某彩礼10400元,但因婚约解除,婚姻关系未能成立,故被告韩某某收受原告方的彩礼1040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折款2350元,因该礼品属自愿赠与性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滑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因其子滑某已故,原告滑某某依法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给原告滑某某彩礼人民币10400元;二、驳回原告滑某某对被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滑某某承担50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19元。 评析: 因该案原告不是存在婚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该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非婚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其子已成年,又非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具有该案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原告之子已死亡,原告作为其父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行使诉讼权利。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目前,我国特别是农村,男女双方订立婚约,男方按习俗大都要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取名见面礼、换贴礼等,并且数额越来越大。但一旦婚约解除,就会存在彩礼的退还问题,引发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收受另一方彩礼应予退还。虽然该案原告为男方的父亲,但因男方已经死亡,而本应由男方主张的要求女方退还彩礼的请求,是一种财产权利,则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并行使;况且在当今农村,订婚的男方一般并没有独立的收入,订婚的彩礼大都由其父母支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婚约财产案件,男方的父母也可以作为原告直接起诉女方返还彩礼。因此,该案原告滑启国是适格的原告,该案的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