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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周某、程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3-12-27 17:10:21


    案情

    2012年7月19日早上,原告田某和周某二人在周某家喝了约8两白酒,后原告和周某、程某打扑克牌至中午12时许,原告拿出20元钱,让程某买酒,程回来拿了三瓶“老村长”牌酒。被告王某赶到又买了一件啤酒。周的妻子准备好菜,四人在周家门外一起喝酒,中间周出去办事儿。其他三人喝到下午两点多结束,除周外,其他人均已喝高。后周之妻张某用电动三轮车将原告送回家。当时原告儿媳付某在家,原告自行下车后回房睡觉至次日下午5时许。原告家人发现原告口吐白沫,遂急送至兰考县东方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48.09元。当天原告又转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左颞枕顶部急性硬脑膜外血肿、多发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线形骨折、左颞顶部头皮挫伤、脑疝、吸入性肺炎?肺挫伤?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23日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984.94元。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7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外伤术后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737.74元。2012年8月7日起,原告在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左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住院治疗。据原告家属陈述,因原告的医疗费未补交,故出院时间不详,亦无医疗费单据。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以左颞顶枕部外伤性颅骨缺损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27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102341.59元。原告病发后,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家人费用3000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5日作出(2012)兰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周某、程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原告田某经济补偿8000元(被告王某已给付原告的3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补偿数额中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元,由原告承担1445元,被告周某、程某、王某各承担133元。

    裁判理由

    原、被告四人共同饮酒,原告不能证明其他三被告强行让其喝酒,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喝酒的行为不加自制,故原告对因此导致的伤病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原、被告共同饮酒,相互之间都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虽然被告周某之妻张某在原告醉酒后用电动三轮车将其送回家,交给了原告儿媳付某,但作为同饮人,即使无证据证明其他同饮人有过错,但不能排除原告病发与原、被告共同饮酒有关,且从人道主义考虑亦可适用公平责任,故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补偿责任。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三被告各补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饮酒过量有害健康。三五好友聚到一块喝几杯酒本无可厚非,但同饮者之间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饮酒人因身体条件各异,且心情及之前是否饮酒等情况,都会影响个人酒量的大小,所以不相互劝酒是同饮者必须要尽到的注意义务。如果不尽上述义务,同饮者有过错,应当根据不同情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同饮者如发现同饮人中有酒后不适症状的,应当直接送医院诊治,并及时通知其家人。鉴于此类案件很难查清其他同饮者的过错,所以以公平起见,即使无证据证明同饮者有强行劝酒行为或其他明显过错,如发生了危害后果,也应从人道主义考虑,适用公平原则,由其他同饮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因为原告不能证名三名被告有过错,所以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要件,但如果不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和其他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判决三被告承担适当补偿责任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武令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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