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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

  发布时间:2014-10-28 10:08:38


  离婚诉讼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解除夫妻关系的诉讼。由于该诉讼涉及的是身份关系的变更,牵涉到一个家庭的解体,关系到子女的抚养权,因此,离婚诉讼,必须是由当事人自愿提起。

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根据自已的意愿提起离婚诉讼,成为离婚案件的原告。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象精神病人、痴呆病人,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无正常的思维,没有提起离婚诉讼的意思表示和诉讼行为能力。因此,本人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能直接做为离婚诉讼的原告,要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探讨。

  首先,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前提。

  提起离婚诉讼,是当事人希望改变其现有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愿。因为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这种意愿是他人无权代为提出的,否则就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其无法表达真实意思,无法正常思维的特性,就无法表现出要提起离婚诉讼的意识表示,该情况下当然就不具备离婚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的;

其次,诉讼行为能力是离婚诉讼的关键。

  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要通过参加诉讼、陈述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愿望等这些独立的民事活动,来实现维护自己权利的目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无法出庭,也无法提交其本人的书面意见。无法实施上述行为,不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便不具备了诉讼的行为能力。基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出庭条件,不具备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当然就无法实现通过参与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为提起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婚姻关系中处于被动地位,在其无法维权的情况下,其父母基于为自己的子女考虑,认为解除婚姻关系更有益于子女的生活。于是,在审判实践中便出现了精神病人、痴呆病人的近亲属(一般是其父母)以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代替他们提起离婚诉讼的现象。而由于法官在该类案件中的法律认识不一致,又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官便认可了这种代理形式,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离婚诉讼原告的离婚案件普遍存在。其实,这种做法与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相符。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也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代为诉讼”。《贯彻<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也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

  上述法律规定虽然赋予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权利,但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关于监护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其次才是父母和其他近亲属。而且,对于监护人的确认,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近亲属自行随意设定的。

  在法律规定配偶是第一顺序监护人的情况下,对于如何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的规定,指明了对于监护权的变更,不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自己决定的,而是要依照法定程序来确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该类离婚案件的诉讼提起方式,会出现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在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是其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其监护权未经法定程序予以取消认,而代为提起离婚诉讼的,提起人应该是该监护人,而作为诉讼对象的还是该监护人,这种情况在法律程序和审判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

  另一种情况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被确认监护权、获得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以主观的类推来认定自己就是当然的法定监护人,进而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因为于法无据且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受理。

  第四,变更监护关系的前置程序,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为提起离婚诉讼的权利。

  由于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不同于一般的诉讼。在法律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是其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婚姻关系中处于弱者的一方当事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对方侵犯、利益得不到保护、解除婚姻关系更有利于其生活的情况下,该如何将其从婚姻中解救出来呢?

对此问题,前文中已经提过的《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如何确认监护人的规定,就指明了解决方法。根据该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向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变更监护人的申请,并提供现实婚姻对被监护人不利的证据,请求在他们近亲属中予以指定。同时对于指定不服的,还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的规定“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起诉;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这些法律规定,就是由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的前置程序。

  通过指定或者法院裁决的前置程序,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变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取得监护权,成为其法定代理人。这样,才能履行其监护职责,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为由,代为提起离婚诉讼。

  第五,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能否代其提起离婚诉讼的问题,予以了法律规范。

在以往的民事审判中,由于缺乏相关司法解释,法院普遍默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直接代替其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但该做法也一直存在争议。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和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在《<婚姻法>解释三》(草案)中第三条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配偶外的其它监护人一般不能代其提起离婚诉讼,但配偶一方有虐待、遗弃、擅自处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除外。”但在《<婚姻法>解释三》中将该条删去,并在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针对上述司法解释,确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在代替其行使离婚诉讼的权利时,必须先行经过变更监护人的特别程序,之后才有权代其提起离婚诉讼。这样,便对以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直接代替其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予以了法律上的规范。该规定既有效保持了适用法律的一致性,也能更好的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该规定的出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代替其提起离婚诉讼给予了法律程序上的规范。但通过当前基层法院的审判实践,对于该类案件,在立案或审判过程中仍然存在有不经特别程序而直接立案审理的情况。因此,本人认为对于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在《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经实施的情况下,应按照该规定进行严格的立案审查工作,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未经监护人确认的特别程序而代为提起离婚诉讼的,不应予以立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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