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证是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解除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离婚涉及了夫妻关系的解除、家庭的解体,关系到每一个家庭成员。因此,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登记作了具体的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十一条规定了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并在第十二条专门规定了几种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即: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由此可见,在离婚的两种途经和两种结果形式中,男女双方自愿,直接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由该部门颁发离婚证予以确认的方式,较之一方要求离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确属感情破裂的,由法院出具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的方式要简洁方便的多。因此,人们大多选择登记离婚的形式。
近年来,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的数量明显高于通过诉讼途径离婚的数量,且仍呈上升趋势。随着离婚登记现象的增多,再加上在离婚登记中管理和操作的不规范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因离婚登记中的瑕疵而引发的纠纷不断出现,要求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也日益增多。离婚证的撤销与否所带来的不同的法律后果,引发了不同的社会效果,应当引起重视和予以规范。
一、引发撤销离婚证行政诉讼的情形
要求撤销离婚证 ,不是办理离婚证过程中存在操作不规范的瑕疵,就是当事人自身的恶意串通和制造假相导致工作人员在离婚证的办理过程中无法辨别其事实的真伪而颁发离婚证。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
1.婚姻登记部门对离婚证保管不严,因人情、关系没有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而随意出具了离婚证,造成离婚登记无底册,没有进行备案;
2.工作人员对当事人应当提供的材料要求不严格,在不齐全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离婚登记。一方当事人反悔,以登记存在瑕疵而要求撤销离婚证;
3.一方当事人按照规定提供了材料,但却不是双方共同到场办理的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
4.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另找他人代替夫妻另一方予以冒充,工作人员未能严格审查,导致离婚证的颁发,婚姻相对人要求撤销离婚证;
5.一方隐瞒对方属于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不予办理离婚登记的真实情况,骗取了离婚证;
6.夫妻双方开始是为躲避计划生育,为能多分套房屋等个人利益和目的,协商假离婚,按照规定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离婚后,一方弄假成真而导致另一方起诉要求撤销假离婚的。
二、离婚证撤销与否的司法实践
对于上述引发撤销离婚证行政诉讼的几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因审判人员理解和认识的不同,再加上没有具体的实施意见,对于离婚证能否由法院予以撤销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结果:有的诉请被支持,离婚证被撤销;有的诉请没有被支持,离婚证依然有效。
案例一、朱女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靠药物控制。2006年5月23日,其夫戴某让朱女和其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朱女家人知晓后,提起行政撤销诉讼。法院经鉴定,朱女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民政部门不应当受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协议离婚,戴某隐瞒了朱女的精神病病史,致使民政局违法颁发了离婚证,依法予以撤销;
案例二、刘巧患有脑梗塞、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其夫程田及家人对其嫌弃,多次胁迫她离婚。2003年10月25日,程田和在其妹搀扶下的刘巧,到封丘县民政局,以其无钱给女方看病,女方提出离婚为由申请离婚登记。民政局未认真审查和询问当事人,也未当场收到离婚协议书原件,在一切手续都是程田之妹拉着刘巧的手按下手印,刘巧未发表意见的情况下,为程田颁发了离婚证。后刘巧将封丘县民政局告上法庭,要求撤销离婚证。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政局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未审查核实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未询问离婚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审查有无规避法律和逃避法定义务的行为,属于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对刘巧要求撤销离婚证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三、杨春的丈夫郭刚有了外遇,想和妻子离婚又没有正当理由。他便找到一个和妻子长的几分相似的女子,并偷出杨春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办理离婚登记需要的证件,于2008年2月和该女子一起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证。之后,郭刚将夫妻共同的房产抵押,贷出了几十万元后便下落不明。后来杨春听郭刚的同事说他们早离婚了。在此情况下,杨春于2009年3月提起诉讼,以自己未到场为由要求撤销离婚证。法院审理后认为,郭刚和冒名女子违背原告对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愿,向民政局骗取了离婚证。民政局在受骗的情况下作出离婚登记的行为,存在重大、明显瑕疵,应当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判决民政局发给郭刚的离婚证无效;
案例四、张女士和老公为了孩子能在天津考大学,想把户口迁到天津。考虑到迁一个人的户口就需要3万元,她老公建议他们办个假离婚,先把她和孩子的户口迁过去,他们还是合法夫妻。而且在协议书中将他们共同的一处房产确认给了刘女士,而对其他两处天津的房产没有涉及。但刘女士相信老公,两人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之后,她老公以其他房产不分隔的话容易让人看出是假的,就和刘女士重新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对所有财产进行了重新分配,并倾向于男方。等这一切办妥后,刘女士老公说,两人已经是路人了。此时,刘女士方知自己被骗了。于是,刘女士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离婚证,而法院认为,颁发离婚证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五、张女和孔某结婚十多年,育有一女。因孔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政策不能生育第二胎,但夫妇二人总想要个儿子。为达该目的,在张女怀孕检查为男孩的情况下,为逃避罚款和行政处罚,夫妇二人协议假离婚,等孩子的事情办理完后再复婚。后二人到婚姻登记部门按照规定办理了离婚证,并分局生活。但意料之外的是,孔某在儿子出生半年后,并没有和张女复婚,而是持该离婚证和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在该情况下,张女以其离婚为假离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证。法院以撤销离婚证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张女的起诉。张女不符裁定提起上诉,二审裁定予以审理。后法院又判决驳回了张女的诉讼请求。但张女及其父亲为该案长期上访,并要求追究孔某的重婚罪,至今仍为该县公、检、法三个部门的信访积案。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该类案件审判实践中,对于在办理离婚证过程中存在瑕疵的,存在两种观点:大多数认为应予以撤销和认定无效,少数认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本人却认同第二种观点。
三、离婚证不具备可撤销性,对该类行政诉讼不予受理。
离婚证不同于行政机关颁发的其他证件,它是对人身关系的限定,因此离婚登记行为,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类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鉴于人身关系的不可逆转性,对于瑕疵离婚登记不能适用撤销判决。
离婚证是确认当事人解除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离婚证一经颁发,即解除了原有夫妻间的身份关系和相应的权利、义务。这种人身关系不可回复的特殊性,决定了离婚证的不可撤销性。
在法律规定方面,对于存在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若感情破裂、存在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不想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都有相关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和途经,如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协议离婚和起诉离婚,自愿离婚和判决离婚。但对于离婚,在《婚姻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中也仅有“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而没有任何撤销离婚和宣告离婚无效的法律规定。这是因为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自愿、离婚自愿的原则,取得瑕疵离婚证的当事人,即使一方反悔不同意离婚,即使撤销离婚证,那么法律也无权强制另一方与之共同生活。
同时,在现阶段尚无相关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鉴于人身关系的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可以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精神。如《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率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说明,明确只有涉及财产分割部分可以申请再审。这就是说明,在离婚诉讼中,要考虑到人身关系不同于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应该维持即使错误的生效判决,以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如取得离婚证后,一方当事人依据该离婚证重新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即使改判,也无法恢复原有的状态。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也反映出夫妻关系无法自行恢复的客观现实。
因此,基予民事诉讼“尊重生效判决中既定人身关系”的精神,瑕疵离婚证不宜判决撤销,其撤销诉讼应以裁定不予受理较为妥当。
其次,婚姻登记部门无法律规定的撤销权限,因此离婚登记是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分为可诉的和不可诉的。《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了8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依据该规定,对于要求婚姻登记部门撤销离婚登记的行为,虽然可以规类于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但根据《婚姻登记条例》中“离婚登记”的规定,虽然明确了婚姻登记部门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并没有赋予其对离婚证予以撤销和宣告无效的法律权限。而且在《婚姻法》中亦无撤销离婚证的相关规定。这就说明,婚姻登记部门在没有法定权限的情况下,对瑕疵的离婚证是不能予以撤销的。
根据上述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而遭到拒绝或不予答复的,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撤销离婚证并不是《婚姻登记条例》赋予婚姻登记部门的法定职责,那么当事人诉请的行政行为就不具可诉性。
第三、离婚证被撤销,必然带来更多不稳定因素,不符合行政立法的本意。
对于瑕疵离婚证,如果被撤销,被解除的婚姻关系便会自动恢复,这就必然面临一下问题:
1.夫妻双方的感情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就已经被证实却已破裂,自动恢复显然违背另一方意愿,不符合《婚姻法》的原则;
2.如果提出撤销的一方出于重新分割财产或者重新分配抚养权的目的,那么,原离婚协议达到的定纷止争的功效将被否定,再一次的离婚程序势必造成社会成本的增加和浪费;
3.如果离婚当事人出于分配公房或者欺诈他人、逃避债务等故意原因恶意离婚,那么,婚姻关系的自动恢复必然使当事人既规避了法律又达到了目的;
4.离婚后,当事人再婚的,离婚证的撤销无疑会使当事人陷入双重婚姻的状态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前后两个婚姻,哪一个应认定有效?财产如何分配?后一个婚姻中的子女的地位如何认定?
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避免其不合法行为给人民群众造成损害,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但若撤销了离婚证,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将给社会和家庭带来更多的不稳定因素和纷争,其不利后果和影响远远大于不予撤销离婚证。因此,撤销离婚证的行为与现行的立法精神不符。
第四、不予撤销离婚证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在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中,能否依照该解释第57条规定,对婚姻登记部门作出的瑕疵离婚证判决宣告无效呢?
该解释第57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对照该解释来说,婚姻登记部门在没有法定权限的情况下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且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因有离婚证的存在不属于“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同时因离婚登记行为是法律有规定的行政行为,更不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规定。
因此,在该类案件的行政诉讼中,不能据该条解释作出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离婚证无效的判决。
既然婚姻登记部门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确实违法,能否依照解释第58条的规定,作出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登记违法的判决呢?
解释第58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着重在于“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离婚登记涉及的仅仅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即使双方或一方再婚,也只能影响到两个家庭的成员,并没有对婚姻家庭制度构成威胁,上升不到“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退一步说,如果把对家庭和子女成长的影响放到社会稳定的大局中考虑,勉强可以和“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挂钩,但却难以和“重大损失”联系在一起。
因此,在婚姻登记部门的离婚登记虽然违法的情况下,也不适合依据该条解释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四、瑕疵离婚证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经
在离婚登记存在瑕疵,又不适合提起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的情况下,除了身份关系无法变更外,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相关权利,法律仍赋予了当事人要求变更的权利,目的在于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1、在财产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发现还有未分割的共同财产的,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可以在两年内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第九条还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在损害赔偿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也有效保护了无过错方的精神利益。
3、在子女抚养方面,《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即使离婚后,一方也可要求对方担负抚养义务。
由此可见,在离婚登记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尽管解除了夫妻关系,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是有法律途经予以解决的,并不影响当事人在财产、子女抚养等方面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鉴于身份关系的不可逆转性、离婚证不宜撤销的特殊性,以及离婚登记的不具可诉性,对于撤销离婚证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对于当事人在其他方面存在的争议,应依法告知其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合法途经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