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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立案中的“明确的被告”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4-10-28 10:16:46


   “有明确的被告”是当事人起诉法定基本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基本要件之一即是“有明确的被告”。 “明确的被告”包含两层意思:一、有确切的所在的形式上被告;二、与原告之间存在有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证实的法律关系的实质意义的被告。

但如何界定“明确的被告”一直以来都是存在争议的。司法实践中,一般的认为:在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就可以了,至于这个被告是不是符合条件,则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因为法律要求“有明确的被告”,“重点在‘有’字。至于该被告是否必须是适格的被告,法律未作规定,审查立案时没有必要对此苛求。”

    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很有必要进行商榷。笔者认为,有明确具体的被告是起诉的实质要件之一,“有明确具体的被告”这一概念本身包纳了两个层面:一是有“明确”的被告,也即既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明确相对方是谁,又要有具体相对方确切的所在,明确相对方的地址住所,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有明确的“被告”,即不仅要明确告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等),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

    一、“明确”的被告

对于起诉要有具体的相对方、明确相对方的姓名、年龄、性别等形式要素这一点毋庸置疑。主要的分歧集中在是否要有明确的住所,也即是否要明确被告具体、真实的处所。笔者则认为明确具体的所在是“明确的被告”基本要素,不可或缺。因为相对方的住所要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如果不予重视,将在以后的审理过程中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延长诉讼时效。其弊端表现为: 

    1、不利于管辖权制度的遵行

管辖权也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如果在立案时对被告主体资格审查尽量放宽,不要求提供被告具体处所的话,那么必然造成管辖权制度处于空谈。“原告就被告”是管辖的一般原则,如果被告住所地不具体或不真实则从根本上影响了管辖权行使的基础与合法性。这就造成起诉人出于无意的疏漏,或者恶意的企图来改变案件的管辖,以达到维护其私权的目的。  

    2、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正常情况下,原告都是从保护自身合法权利这个正当目的出发而启动诉讼程序,其根本目的在于实体权利的保障。但主张对被告主体资格审查条件放宽,而仅仅只提供被告形式上的诸如姓名、性别等要素,那么符合该特征的不是特定的个体而将是庞大的群体,这种情形又如何称得上有“明确的被告”?即使法院受案后主动调查甄别,整个过程也是拖沓漫长的,损及的不仅是当事人自身的权利,还有司法的效率与威严。

其次,在立案阶段,放宽对被告主体资格审查实质上模糊了起诉的要件,不但无益于正当权利的保护反倒会在某种程度上诱导权利的滥用,使部分当事人不经周全考虑和必要准备即仓促启动诉讼,待发觉被告所在有误或不明时再加以改动或干脆依赖法院调查甄别,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助长当事人非正当行使权利的心态和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

综上,明确被告具体的空间处所是“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要件的必要条件,否则既会导致管辖权制度运行的混乱又不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正当行使。

  二、明确的“被告”

  原告起诉是因为其权利受到侵犯或其权利需要确认,为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主体;被告被诉则是因为被指控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了威胁或损害,为程序意义上的义务主体。也就是说,由于原、被告是权利、义务的相对方,所以作为被告除了必须符合上文所述“明确”的条件外还应当是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可能有利害关系,至少在原告的主张中要反映出被告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利害关系,这一点与作为原告的条件是相对应的。立案时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是分成两个层面的,第一个层面是前文所述的“明确”的被告,更确切地说,这一层面的审查实质上只能达到有明确的“人”的标准,至于该人是否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利害关系,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则有赖于第二层面的审查了。而这是实务中常常被混淆或忽略的,不注重明确的“人”与明确的“被告”之间差异所导致最主要的弊端即是非诚信诉讼,滥用起诉权。它集中表现为如下情形:

  1、盲目性诉讼

  原告起诉前不作冷静的分析和调查,便向法院提起一个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诉讼。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及所在都是真实具体的,其主观心态也不存在故意使相对方遭受不当损害的目的,但由于缺乏对其权利利害关系的正确认知和判断,致使提起一个毫无根据之诉。如原告向张三提起违约之诉,但原告只要稍加调查即可知张三本为李四的代理人,实际的违约者是李四而非张三,对张三而言,其为该盲目的诉讼所耗费的物力与精力最终都是无意义的。

  2、非正当性诉讼

  这一类起诉情形多种多样,一般原告启动诉讼程序都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正当目的。但民事诉讼乃私利之争,当事人为了胜诉往往置道义于不顾。有的原告因真正的被告已无力清偿债务或财产不易查明,为实现自己权益往往会将经济实力雄厚,信用状况良好但与其主张的权利却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法人列为共同被告,以求得一丝侥幸;有的在无法确定被告的情况下,本着“宁可错杀一个,不可放过一个”的想法,而将其认为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全部列上,比如原告对行为人是否为职务行为无法确认时,就将行为人与其所在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因原告无须承担错诉责任而“聪明”地避免了因应诉主体未列而被驳回起诉的危险,但其中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被告却白白花费了许多精力证明自己的“清白”,在一对一的纠纷中胜诉的被告尚还可以败诉的原告负担诉讼费的后果得到一点安慰,此时他的权益有损却无以安慰。还有的原告出于争夺管辖权而多列共同被告,在对真正被告财产保全后,又借机撤回多列的被告,而被多列的被告白白投入精力物力后很难不对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权威产生质疑。

  以上是滥用起诉权两类最常见的情形,第1类情形中法院审查时往往难以发觉,法院所能防范地主要在于第2类情形,只要正确理解适用被告主体资格审查所具备要件,关注到明确的“人”与明确的“被告”之间的区别,围绕“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核心,就可以在起诉阶段阻拦大部分的非正当诉讼。防止起诉权的滥用,维护司法的权威。

  总而言之,立案时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审查的法律根据即是有“明确的被告”。它包纳了“明确”的被告与明确的“被告”两个层面、两者互为表里、不可或缺。在立案审查时尤须明确两点:一是明确相对人的具体的空间处所;二是明确的“被告”是与原告主张的权利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特定的义务主体。只有同时符合“明确”的被告和明确的“被告”两个要件的特定个体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明确的被告”,才是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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