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是法院审理相对简单的民事案件的专门程序,其意义在于针对所适用的案件诉讼标的额小、争议不大的特点,简化诉讼程序,消除诉讼拖延,降低诉讼成本,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该程序有益于法院迅速审结民事争议、提高审判效率,使民事审判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如今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适应于当前民事案件激增的现状。如何适用简易程序、有效地实施繁简分流,是当前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重要措施。现对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谈以下几点认识:
一、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对简易程序作了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对简易程序作了进一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发布了《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规定》,于1998年发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都有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但上述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亦暴露了不少问题,且越来越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诉讼程序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制度进行检讨,分析其不合理之处。
1、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笼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由于此规定作为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过于笼统和原则,使得”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成了一个界限模糊的问题,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对该标准产生各种不同的理解,从而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的无序性和随意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168条对上述标准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即“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标准几乎无法采用。因为这些实质性问题在法院立案之时是无法确定的,需要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陈述后才能够得出结论。同时,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因此不同地区的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争议金额大小就产生了比较大的差距,造成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局面。
2、独任审判与简易程序并不等同。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采用独任制,在普通程序中不能采用独任制,使得独任制与合议制的差别成为我国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一个主要差别。我国立法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互对应,普通程序不能适用独任制,增加了司法资源与诉讼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一方面,当司法实践无法调集足够的法官组成合议庭时,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就成为惟一的出路。
3、在简易程序立法中忽视了当事人的诉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更多地考虑了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而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应当有权利选择适用的程序。这种选择是一项权利而非义务,法官亦应尊重当事人的这种权利,而不能强制性的适用简易程序,而剥夺了当事人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庭上行使质证、辩论权以促使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的权利。
二、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问题。
即哪些种类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及以什么为标准来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采用以一定的诉讼标的金额作为确定适用范围的标准。这一标准是相对于其他标准来说较为统一的标准。该标准的灵活性大,各地法院都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行规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的诉讼标的额,也会照成标准不统一的现象。
三、设立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时适用的比普通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
在以往,因为法院解决纷争的程序颇为繁复,一般公民上法院主张权利,常常需要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及精力,加上又不了解诉讼程序,到处吃闭门羹,使得公民除非万不得已,金额达相当数目,否则多半不愿利用法院诉讼程序解决问题。这样以来,除了公民权利无法得到及时保障外,也难免使公民对于法院失去信心。为了使财产权遭到侵害可以有效、快速获得救济,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就能使人民群众就日常生活中所发生标的金额或价额在一定数目以下之小额给付请求事件,按照更简便、迅速、经济的诉讼程序获得解决。
四、不同程度地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
不同程度地赋予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实质上赋予了当事人一定范围内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在诉讼中法院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法律的释名,并就程序的适用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对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官可以提出建议,并得到当事人的认可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适用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