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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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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深入践行司法为民宗旨,畅通群众诉求表达渠道,推进矛盾化解,提升司法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实施“法润心声”固定接待日工作机制,并实行预约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接待时间    每周五下午16:00---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二、接待当事人范围    审理执行程序中的案件以及结案后仍有问题反映的案件当事人、信访人、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等。   三、参与接待的法官名单、接待地点及联系方式 四、注意事项:    1、请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及案件相关材料。    2、可委托1--2名代理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    3、为维护司法秩序,将对进院人员安全检查,请遵守相关规定,勿携带危险物品,请勿酒后前来。    投诉专线:0371--26215202 兰考县人民法院 202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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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30日上午,兰考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经人大代表投票选举,刘亚萍同志全票当选为兰考县人民法院院长,并进行宪法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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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人民信访工作的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人民法院执行信访工作法治化,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推不断提升执行工作质效,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出台《关于加强执行信访工作法治化的意见》。《意见》分8个部分,共38条,以全面提升执行信访工作法治化为总体目标,牢牢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压实执行信访工作责任,健全执行信访工作机制,全面落实有信必复,全流程规范执行信访事项登记受理,优化办理模式,深化诉访分离,大力推动矛盾实质化解,稳慎推进执行信访终结,切实加强执行信访监督管理,努力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新时代执行信访工作高质量发展。《意见》要求,健全完善重点执行信访案件化解机制,对于多次重复信访、长年无法执行、经转办交办仍无法取得实质进展的信访,充分运用交叉执行手段,着力推动重点执行信访积案化解。经交叉执行,发现原执行法院和执行干警存在消极执行、拖延执行和执行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通报批评,按照规定在绩效考核等方面予以体现,并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意见》提出,完善院局领导接访下访和包案化解工作机制,中级、基层法院领导干部应当定期接访下访,在法律框架内包案化解。院局领导应当通过接访下访和包案办理信访发现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认真组织解决。各级法院应当定期对辖区执行信访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及时梳理执行信访反映强烈的重点难点问题,发挥执行信访预警和评估机制,通过执行信访办理及时发现审判和执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提出完善和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为审判和执行工作提供参考,切实加强执行信访访源治理。《意见》强调,上级法院要及时通过巡查、督导、督办等方式,运用约谈问责、一案双查等手段,切实加强对辖区法院执行信访工作的监督管理。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信访中存在落实接访即办、“有信必复”不到位,弄虚作假、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办意见等问题的,将对相关法院和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约谈,提出整改要求。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纪依规严肃追责问责。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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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庭庭长耿宝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三级高级法官李小梅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庭庭长耿宝建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24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5月20日发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党的二十大报告对“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作出重要部署,将法治政府建设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既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衡量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一项重要标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立和推进,对于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法治政府具有重大意义。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对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实质化解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争议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不断推进,特别是为了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订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原司法解释需要与时俱进地进行修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启动原司法解释的修改调研工作,多次组织召开由全国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国务院部门有关同志、法官代表等参加的研讨会,先后征求各高级人民法院、院内相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多次专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通过多轮充分沟通、协商,在达成广泛共识的基础上,最终形成政府信息公开司法解释送审稿,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考虑到《解释》对原司法解释修改篇幅较大,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新制定司法解释、同步废止原司法解释的方式。二、《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在《解释》修改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进一步助推法治政府建设。党的二十大报告首次对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作出专题部署,强调“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为加强行政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解释》的修改制定,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通过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查标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审判工作,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和法治政府建设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二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在《解释》修改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坚持站稳人民立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的要求,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回归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属于给付诉讼的本质,在原被告资格、简易程序适用、裁判方式明确、法定条件下给付到位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规范和引导,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切实满足人民群众获取政府信息的合理需求。三是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兼顾依法保障知情权和维护信息安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瞻远瞩,科学把握国家安全形势变化新特点新趋势,审时度势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这一重大战略思想,把对国家安全的认识提升至新的高度和境界。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若因举证、质证及裁判失当,有可能导致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被泄露,从而产生不良后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六条中对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下被告的举证责任作出特别规定,既保障社会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也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在司法层面为保障知情权与维护信息安全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方法。四是坚持依法解释、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司法实践需求。在《解释》的修改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严格遵照行政诉讼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作出解释。在条文规定上,采用援引具体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式,始终坚持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就法律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在《解释》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向各高级人民法院征集问题、梳理法答网平台中该领域出现频次较高、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以回应司法实践中的需求为导向,注重对存在分歧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释,注重规范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努力实现兼收并蓄、切实稳妥的效果。三、《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受理情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决定予以类型化规定,明确行政机关可以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无法提供、不予处理及其他程序性处理方式,《解释》在受理情形条款对此进行了呼应。此外,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就上述规定中“不予公开”情形,经与有关部门沟通,主要指行政机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不予公开决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内容或者认为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情形,在受理情形条款中予以规定。二是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原告资格和适格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原告资格的规定上,与行政诉讼法规定保持一致,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公开或者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从而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适格被告的确定,《解释》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谁行为,谁被告”原则,分别就两种情形下被告的确定作出规定。此外,《解释》还结合法释〔202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被告资格进行规定。三是确定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责任。第一,政府信息公开诉讼首先要遵循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此外,对被告提出的不同主张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项进行了规定。第二,原告的举证责任方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由原告提供曾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据。考虑到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中,原告应当对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证。第三,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极个别当事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诉权的问题,《解释》就原告提供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对其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据也进行了规定。四是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裁判方式。第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在裁判方式的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部分进行规定,其中包含法定复议前置而未申请复议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单独起诉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等若干情形。第二,以实质性回应和支持当事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诉求为出发点,《解释》对被告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在判决履行条款中予以规范。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公开。第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适用确认违法判决的情形进行规定。第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或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解释》从当事人实体权益已经得到保护的角度出发,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形进行规定,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等行为合法的、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等若干情形。五是保留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预防救济制度。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总体属于事后救济,一般只有在行政行为已经作出、权利损害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提供法律保护。但是考虑到政府信息公开领域,因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具有特别的保护价值,一旦无序公开,就会造成不可逆转的权利侵害。因此,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预防救济制度进行了规定,以体现无漏洞且有效的权利保护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的修改制定过程中,对原条文予以保留,即政府信息尚未公布前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政府信息的两种情形进行了规定。《解释》的出台,将进一步明确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办理规则,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具有积极意义。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发挥行政审判在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等方面职能作用,为一体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5月19日 法释〔2025〕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告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不予处理的;(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三)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内容的;(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条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答复的,以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机构为被告。第五条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被告主张政府信息已经公开的,应当就公开的事实举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方式、途径等证据;(二)被告主张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就认定公共利益的理由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举证;(三)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等举证;(四)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举证;(五)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并记录于执法案卷的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举证;(六)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就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等事实举证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第六条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并提供密级标识、保密期限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并提供该信息公开后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第七条原告应当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起诉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举证;(二)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证;(三)就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举证。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要求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第九条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的;(二)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限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等程序性告知行为的;(三)单独起诉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的;(四)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已经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等资料,行政机关告知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询的;(六)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加工、分析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予提供的;(七)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八)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九)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十)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二)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公开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三)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能够公开的内容;(四)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但第三方在诉讼程序中同意公开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公开的,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仍然要求确认原不予公开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但判决公开没有意义的。第十三条政府信息尚未公开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判决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裁定暂时停止公开。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作出的公开、不予公开的决定或者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的告知合法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三)被告收到同一申请人的不同申请或者不同申请人内容相同的申请后,在同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一并予以答复且答复内容合法的;(四)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五)原告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请求不公开,理由不成立的;(六)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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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修订后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通知指出,《条例》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结合,与时俱进完善党政机关经费管理、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活动、办公用房、资源节约等规定,强化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责任落实,进一步拧紧党政机关带头过紧日子的制度螺栓,对于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深化纠治“四风”具有重要意义。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作风建设关系党的形象、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党和国家事业成败的政治高度,认真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推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深刻领会《条例》精神,坚决落实《条例》各项规定,扎实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在全社会进一步营造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浓厚氛围。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国务院。《条例》全文如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3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2025年5月2日中共中央批准 2025年5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带头过紧日子,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腾出更多资金用于发展所需、民生所盼;坚持依规依法,遵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制度办事;坚持提质增效,科学统筹财政资源,严格控制经费支出,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使用等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有关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规依法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第七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必须树立正确政绩观,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浪费,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在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上走在前、作表率。第二章 经费管理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加强财政资源和预算统筹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党政机关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拖欠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第九条 强化预算刚性约束,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财政资金,严禁向下级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摊派或者转嫁费用。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健全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第十条 深化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机关运行成本。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完善开支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第十二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照规定实行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准确编制采购项目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采购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无关的资产,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供应商、品牌、型号、产地。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不得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应当进行批量集中采购。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第十四条 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加强政府投资全生命周期管理,坚决防止低效无效投资。完善“半拉子工程”、已建未用项目等科学处置程序办法。 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加强计划管理和统筹把关,从严控制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加强对到基层调研、督查检查的统筹规范,防止重复扎堆增加基层负担。第十六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用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差旅人员用车、住宿、用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交纳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第十七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出访国家数、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组织开展一般性出国考察、日常调研、交流学习等活动,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或者地区出访,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组织人事、外专等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第十八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第十九条 出国团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变更行程路线,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天数。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第二十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违规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严禁参与境外赌博。第四章 公务接待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国内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公函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一律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用车的按照标准收取伙食费、交通费。工作餐不得提供高档菜肴,不得提供香烟,不上酒。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接待单位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陪同和相关工作保障人员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第二十四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严格执行接待规格和标准,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接待费用。第二十五条 地方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的,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要求,统一制度和标准,严格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得以房屋维修等名义超出实际需要在接待场所超标准建设、豪华装修。严格控制、严格审批新建扩建党性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建设党性教育培训机构名义变相建设楼堂馆所、变相搞旅游开发。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用车、住宿、用餐等服务。第五章 公务用车第二十七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建立和实行符合国情的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运行成本。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从严配备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保障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用于定向化保障的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所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严格按照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编制,推动车辆盘活利用,避免闲置浪费。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动等原因提前更新。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降低运行成本。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等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第三十一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第六章 会议活动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精简会议,召开会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能不开的坚决不开,可合并的坚决合并。从严控制会议规模、会期,合理确定会议规格和参会人员范围、层级,不搞层层陪会。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改进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第三十三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严禁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会议活动现场布置应当简朴,工作会议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严禁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适合采取线上方式培训的应当通过线上方式开展。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第三十六条 精简规范节庆展会论坛活动,实行清单管理,从严审批。严禁使用财政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经批准的节庆展会论坛、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互相攀比、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不得违规摊派或者转嫁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举办活动应当充分使用现有资源,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严禁购置奢华物资设备。第三十七条 精简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实行清单管理,从严审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参与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的单位应当节俭办事,杜绝浪费,不得举债搞创建。不得开展以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为对象的达标活动。 第七章 办公用房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用、借用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严禁超标准建设和豪华装修。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维修改造项目投资,统一列入预算安排,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不得违规利用保基本民生、保工资、保运转和专项债券等其他用途资金建设维修改造办公用房。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三定”规定,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闲置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超标办公用房整改优先采取调换或者合用方式,采取工程改造方式整改的,工程改造方案应当简易、合理、厉行节约,多出的办公用房面积公用,不得直接隔断封死,防止造成新的浪费。第八章 资源节约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第四十六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完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带头开展粮食节约行动,落实反食品浪费管理责任,加强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杜绝餐饮浪费。第四十八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从严控制新增资产配置,优先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报废处置。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第四十九条 政务服务应当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相关设施坚持实用原则,不得华而不实、铺张浪费,坚决防治和纠正政务服务中的“面子工程”。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分散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第九章 宣传教育第五十一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注重用好互联网技术和新媒体手段,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在全社会营造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浓厚氛围。第五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第五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第十章 监督追责第五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监督力度。党委(党组)在巡视巡察工作中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落实情况的监督。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加大对典型问题的通报力度。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管理有关工作以及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等事项的财会监督,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有关结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审计结果,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人大、政协依法依章程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监督。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第五十五条 党委(党组)在每年度向上级党组织报送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报告中,应当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第五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依规依法将应当公开的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开。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一)政绩观错位,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造成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损失浪费;(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三)指使、纵容管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五)不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六)其他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情形。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六)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的情形。第五十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一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党内法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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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30日上午,兰考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经人大代表投票选举,刘亚萍同志全票当选为兰考县人民法院院长,并进行宪法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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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谢勇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副局长姬忠彪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发布了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及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审议通过,将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一、《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着力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和投资对优化供给结构的关键作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激发社会资本投资活力和促进投资落地机制,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2024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将“大力提振消费,提高投资效益,全方位扩大国内需求”作为今年的重点任务。今年3月中央发布的《提振消费专项行动方案》提出,以高质量供给创造有效需求,以优化消费环境增强消费意愿,针对性解决制约消费的突出矛盾问题。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充分发挥预付式消费缓解经营资金困难、促进投资和降低消费成本、促进消费的作用,打通消费堵点,回应社会关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解释》。《解释》起草过程中多次征求有关国家机关、专家学者、部分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等各方意见,并于2024年6月6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论证、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二、《解释》起草的基本原则和思路在起草《解释》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坚持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提振消费、促进投资、扩大内需的决策部署,助力形成消费和投资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助推消费品质提升行动;立足立法精神,遵循立法本意,确保《解释》符合相关立法宗旨和目的;坚持问题导向,解决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卷款跑路”、“霸王条款”、收款不退等问题。正确处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关系、保护合同自由和实现合同公平的关系、加强权利保护与促进诚实守信的关系以及司法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三、《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27条,就适用范围、责任主体认定,合同的解释、效力和解除,预付款的返还和赔偿责任、“卷款跑路”的责任,经营者提供其控制证据的责任等问题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解释》的适用范围。除《解释》第一条列举的生活消费领域外,家政、养生、托育等生活消费领域产生的预付式消费纠纷也适用《解释》,但消费者付款后一次性接收商品或接受服务以及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解释》。二是明确常见预付式消费交易模式下的责任主体。《解释》第四条规定,经营者虽未签订预付式消费合同,但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责任,解决经营者“名实不符”情况下的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第六条明确商场场地出租者对租赁场地经营者资质的形式审查义务和过错责任,解决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收款“跑路”后应找谁担责的问题。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严格依法,避免不当加重商场场地出租者责任。三是明确规制“霸王条款”。《解释》第九条规定,收款不退、丢卡不补、限制转卡等“霸王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针对合同格式条款约定仲裁,但仲裁机构仲裁费最低收费标准远高于消费者支付的预付款,妨碍消费者获得权利救济问题,《解释》规定,约定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霸王条款”无效。四是保护消费者依法转让预付卡的权利。《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转让预付卡只需通知经营者即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同时明确消费者转让不限服务次数的计时卡时,不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规制滥用权利行为,保护经营者权益。五是规定消费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权利。《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迁店”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未经消费者同意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出售不限消费次数的计时卡却不能正常提供服务等情况下,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消费者因身体健康等自身客观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六是明确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款的权利。《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有权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问题,规制过度劝诱、欺诈营销行为,引导经营者通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来吸引消费者,但也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不能七日无理由退款。七是规定当事人赔偿损失责任。《解释》第十五条对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等情况下当事人的赔偿损失责任作了规定,并明确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消费者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目的是遏制经营者“套路式、劝诱式”营销,规制“重售卡、轻服务”的不诚信行为。八是规定返还预付款的规则。《解释》区分消费者原因和非消费者原因导致的退款,并在退款金额计算、退款利率确定等方面分别作出对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利的规定,引导双方当事人诚实守信、遵守合同。例如,如果因经营者原因退款,应按折扣价、合同约定的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并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返还消费者的预付款本金和利息就会更多。九是规制“卷款跑路”行为。《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构成欺诈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严肃追责打击遏制“卷款跑路”行为。十是明确经营者提交其控制证据的责任。预付式消费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次数、金额及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通常由经营者控制,消费者面临“举证难”的问题。《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经营者控制上述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与《解释》一同发布的还有6个涉预付式消费典型案例。案例体现了《解释》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是对《解释》规定的生动诠释,有助于人民群众理解《解释》内容;并对当前引起社会关注的“背债人”帮助逃债、“职业闭店”等问题作了回应,引导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加强与行政主管部门的沟通协作,有效规制预付式消费领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让人民群众拥有更多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3月13日 法释〔2025〕4号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第二条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的实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条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条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第五条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第十一条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三条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五条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第十八条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十九条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条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第二十二条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第二十四条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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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5年3月8日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张军各位代表:现在,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并请全国政协各位委员提出意见。 2024年工作回顾2024年,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丰富内涵、实践要求,自觉作为新时代人民司法事业的方向指引和行动指南,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决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恪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法治原则,牢记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紧扣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履职尽责,以严格公正司法促进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一年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下,最高人民法院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决议,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各项工作取得新进展。最高人民法院收案34898件,结案32539件,同比分别增长65.5%、82.2%。全国各级法院收案4601.8万件,结案4541.9万件,同比分别增长1%、0.3%。一、以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全面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宽严相济、惩防并举、标本兼治,切实防风险、保安全、护稳定。坚决维护国家安全。依法严惩颠覆分裂、渗透破坏、间谍窃密等犯罪。深化反分裂反恐怖斗争,推进反恐维稳法治化常态化。“两高三部”制定实施《关于依法惩治“台独”顽固分子分裂国家、煽动分裂国家犯罪的意见》。对宣扬“台独”分裂主张、实施“台独”分裂活动的杨智渊,以分裂国家罪定罪判刑,依法严惩不贷。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犯罪。审结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4.9万件5.8万人,同比下降5.8%(件数,下同),较10年前下降28.7%。对挑战法律和道德底线的罪大恶极者,坚决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惩处,对驾车冲撞行人的樊维秋、校园持刀行凶的徐加金等判处死刑,有力震慑犯罪、保护人民。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审结涉黑恶犯罪案件1663件8840人,同比下降10.4%。审结电信网络诈骗案件4万件8.2万人,同比增长26.7%,依法严惩涉缅北等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审结毒品犯罪案件3.6万件4.9万人,同比增长7.4%。审结医保骗保犯罪案件1156件2299人,同比增长1.3倍。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偷拍窃听等违法犯罪,切实增强群众安全感。石某伙同他人在多家酒店客房安装设备,偷拍40余人隐私并制售视频牟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司法解释,依法严惩袭警犯罪,坚决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依法严惩腐败犯罪。审结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3万件3.3万人,同比增长22.3%,依法惩处孙志刚等48名原中管干部,对李建平依法核准死刑。落实受贿行贿一起查,审结行贿犯罪案件2473件2873人,同比增长18.6%。审理足球领域系列腐败案,依法对杜兆才、陈戌源、李铁等定罪判刑。严惩涉惠农资金、校园餐等群众身边腐败犯罪。某中学校长伙同他人侵吞学生伙食费、受贿共1200余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有力维护金融安全。审结金融案件266万件,同比下降12.3%。严惩非法金融活动,审结非法集资、洗钱等犯罪案件2.5万件4.8万人,同比增长5.3%。王某诱骗2.9万人购买所谓“虚拟币”,造成损失17亿余元,非法获利9亿余元,并在境外“洗白”,四川法院以集资诈骗罪、洗钱罪判处其无期徒刑。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财务造假、内幕交易等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有力维护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暨某伙同他人控制97个证券账户,以非法手段影响股价,获利1.8亿元,福建法院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合力做实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大指导调解力度,会同16家中央和国家有关单位深化多元解纷机制建设,诉前化解纠纷1218.2万件,同比增长1.5%。协同有关单位持续落实最高人民法院1至5号司法建议,涉房屋买卖、信用卡、保证保险等案件均大幅下降。针对医保基金监管、房屋征收补偿发出第6号、第7号司法建议,促推多发矛盾纠纷综合治理。福建法院针对700余起电子收费合同纠纷,以判决和诉讼调解明规则,指导行政机关诉前成功调解305起,其余由代理商自行妥善化解。重庆高院推动出台地方性法规,促进多元解纷更加规范。推广安徽“六尺巷”等调解工作法,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精神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融、焕发出蓬勃生机和力量。加强人权司法保障。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修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等规程。依法宣告598名被告人无罪。依法纠正冤错案件,再审改判无罪83件101人。常态化开展长期未结、久押不决案件清理,审结三年以上未结案件617件、久押不决案件1097件3070人。审结国家赔偿案件6721件,同比下降14.6%;办结司法救助案件3.3万件,同比增长7%,保护和救济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权利。吉林、黑龙江、浙江、江西、贵州等地法院会同民政等部门建立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衔接机制,保障涉诉困难群众生活。二、以严格公正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聚焦高质量发展首要任务,跟进强化司法服务保障举措,充分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服务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出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认定构成垄断的案件31件,同比增长2.1倍。审结侵犯商业秘密、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案件1万件,同比增长0.7%。孙某等人隐名设立同业公司,盗用原单位技术秘密长达10余年,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该公司及孙某等人连带赔偿1.6亿元。促进市场资源高效配置。审结破产案件3万件,同比增长6.5%,盘活资产7902亿余元。对无法挽救和不具重整价值的“僵尸企业”,依法及时出清;对可以挽救的困境企业,积极引导重整,帮助657家企业走出困境。北京法院妥善审理新华联集团系列重整案,助力平稳化解债务877亿元,盘活资产269亿元,相关多家企业恢复正常运营。江苏昆山法院推动设立企业重整服务中心,一年来办理破产案件338件,重整、和解、庭外重组率达16.9%,促进引资33.1亿元。依法严惩“假破产、真逃债”,某公司董事长虚构公司债务2800万余元后申请破产,湖南法院以虚假破产罪定罪判刑,对恶意逃废债予以警示、震慑。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审结知识产权案件49.4万件,同比增长0.9%。服务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发展。加强对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并积极促推创新成果转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成立6年来审结技术类知识产权上诉案件近2万件,其中涉战略性新兴产业案件数量和占比逐年攀升,2024年达1233件,占32.3%。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支持人工智能依法应用;惩治利用人工智能技术侵权行为,促进规范有序发展。严格依法保护创新。对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460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比增长44.2%。依法审理“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侵权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判赔6.4亿元,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并明确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促其自动履行。探索关联案件信息披露机制,惩治以维权之名扰乱创新秩序。某公司就他人在先使用字号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多次大量恶意抢注、囤积商标,靠起诉他人侵权获利,湖南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罚款10万元予以惩戒。服务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坚持和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对国有、民营等各类所有制经济,做到合法权益依法平等保护、违法犯罪一律依法惩治。依法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加强对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案件的审查,严防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依法再审纠正涉产权冤错案件46件72人,改判13人无罪。严惩对企业造谣抹黑、敲诈勒索等犯罪。黄某伙同他人在网上发布涉企负面信息,以付费删帖等方式敲诈勒索21家企业55.6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大企业及时支付账款。某大型建筑企业凭借优势地位,与某小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时约定,收到第三方款项后再支付其账款,湖北法院依法认定无效,判令及时付款。促进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健康发展。审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犯罪案件8474件10873人,同比增长25%。立足审判为依法经营企业增信,广东东莞法院会同金融机构分析涉诉中小科创企业守法经营与资信情况,助力17家科创企业成功申报“科技成果转化贷”1.1亿元。深化落实“知假买假”司法解释,某“职业索赔人”大量购买地理标志产品方竹笋,以不符合食品检测标准为由起诉索赔9万元,重庆法院判令经营者退还货款并按正常食用消费额承担10倍赔偿金2000元,同时发出司法建议,促推行业工艺升级,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与产业长远发展双赢共赢。服务美丽中国建设。审结环境资源案件21.9万件,同比下降5.4%。严惩破坏生态环境资源违法犯罪。聚焦长江大保护、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秦岭生态保护等重大部署,严惩污染环境、毁林挖山等违法犯罪。罗某非法捕售疣鼻天鹅、苍鹭等野生鸟类,宁夏法院依法定罪判刑,并协同有关部门成功救助、放飞1100余只苍鹭。协同生态环境部开展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问题专项整治。某公司以“包合格”承揽环境监测业务,出具虚假报告222份,获利76万余元,陕西法院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该公司和责任人员定罪判刑,并发出司法建议促推治理。践行生态环境预防性、恢复性司法。判令责任主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共计96亿元,同比增长87.5%。福建、广东、广西、海南法院建立红树林协同保护机制,合力守护海上“绿色长城”。某生化公司在国家禁售“百草枯”后未召回已售产品,被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江苏法院依法判令召回、监督规范处置。山西法院审结一起环境污染案后,持续5年跟进,监督被告公司完成对1840亩、1600万立方尾矿库的封场、覆绿,做实生态环境修复“后半篇文章”。加强文物和文化遗产司法保护。审结相关案件2389件,同比下降8.7%。北京法院完善工作机制,推动“北京中轴线”申遗所涉征收、拆迁等纠纷预防化解,为申遗成功提供有力服务保障。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甘肃、青海等地法院加强长城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司法保护,助力赓续中华文脉。服务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审结涉外民商事案件2.6万件,同比增长6.1%。审结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8万件,同比增长11.7%。办理国际司法协助案件5644件,同比增长15.4%。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发布依法保护外商投资权益典型案例,营造良好投资环境。某合资公司因中外双方股东经营理念分歧陷入僵局,浙江法院适用诉前行为保全,依法保障外方股东知情权,并促双方达成和解,外方股东主动提出后续纠纷由当地法院管辖。依法保障我国企业参与国际合作与竞争。完善域外法查明机制,为企业“出海”提供法律指引和风险提示。在某专利侵权案中,根据国内某科创企业紧急申请,法院依法作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首例具有反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支持权利人正当维权,随后中外当事人就涉及境内外6家法院的16起诉讼达成一揽子和解。我国某公司与外国某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后外国公司因第三国制裁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我国法院首次适用反外国制裁法受理诉讼并促成和解,我国公司顺利拿到8400余万元建造款。持续提升涉外审判国际影响力。基于互惠原则及双边条约,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319件,同比增长11.2%。加强国际商事法庭建设,支持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南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支持福建、陕西、新疆等地建设服务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法务区,指导重庆与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青海等法院协同服务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积极打造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海事审判经过40年发展,收案从1984年18件增至2024年3.4万件,其中涉外案件累计超8万件,涉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一大批案例收录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法规判例法系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数据库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案例集,我国相关裁判规则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同。服务法治政府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政争议预防化解“3+N”机制,天津、吉林、黑龙江、浙江、山东、河南、广西、海南、云南、西藏、甘肃等地法院与行政机关常态会商,通报重点领域执法司法情况,发布典型案例,助力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会同司法部开展行政审判行政复议培训,更多行政争议通过行政复议主渠道及时化解,2023年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数量首次超过行政诉讼,2024年延续并扩大这一趋势;经复议案件行政机关败诉率下降1.8个百分点。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一审行政案件调解、撤诉率同比增长1.4个百分点,上诉率在2023年下降1.68个百分点基础上又下降1个百分点,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服务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审结涉军案件8321件,同比下降18.2%,发布军事设施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做深做实新时代涉军维权工作。广西法院在南宁军事法院协助下审结40件涉国防光缆被阻断案,有力维护军事设施和国防通信安全,为部队挽回损失1500万元。河南法院妥善化解拆迁安置行政争议,保障军用机场扩建工程顺利推进。湖南军、地法检协同化解军用机场净空区建筑违法超高问题,保障飞行安全和战备执勤。残疾退役军人林某因市内公交优抚问题提起诉讼,江西法院与行政机关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协力落实残疾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的规定,相关购票小程序得到优化,有力保障军人合法权益。三、以严格公正司法保障民生福祉坚持人民至上,聚焦百姓所急所盼,以“如我在诉”意识办好民生案,持续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获得感。用心用情办好百姓身边案。制定适用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对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以离婚方式逃债、恶犬伤人等争讼问题明确裁判规则,把民法典彰显的家庭要和睦、诚信受保护、侵权必担责等精神落到实处。审结涉教育、养老、医疗等民生案件548.3万件,同比增长1.7%。发布治理高额彩礼司法解释,以案释法、以案促治,涉婚约财产纠纷增幅回落14个百分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布涉养老服务纠纷典型案例,推动养老机构善尽安全保障义务、加强服务场所适老化改造,助力老年人舒心养老。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明确侵权方须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仍在工作领薪的受害方支付误工费,保障老有所为。欧某伙同他人预植代码操控“老人机”自动订购铃声下载等增值业务,偷扣98万部“老人机”话费340余万元,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会同全国妇联发布反家暴典型案例,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6351份,同比增长11.5%,对无视禁令、滥施威胁恐吓的行为人以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刑罚。审理涉平等就业、职场性骚扰等案件,依法保障妇女权益。某员工产假期满不久离职,被扣发生育保险待遇,山西法院判令用人单位依法全额返还。服务保障“保交楼”。依法审理涉商品房买卖、建筑工程合同等案件,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保障“保交楼”、“保交房”项目资金闭环使用,促进复工续建;对符合交房条件的依法解除查封,累计推动1920多万套房屋顺利办证。助力优化消费环境。依法治理“职业闭店人”、“职业背债人”等乱象,维护市场秩序。某“职业闭店人”接手瑜伽店即注销,致债权人无法受偿,北京法院审理认定系恶意注销帮助他人逃债,判令其清偿债务,并发出司法建议,推动开展预付式经营企业闭店逃债专项治理。司法守护网络清朗。持续从严惩治网络暴力犯罪,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292人定罪判刑,以侮辱罪、诽谤罪对91人定罪判刑,同比分别下降22.3%、32%。薛某直播中多次散布他人婚姻纠纷信息并予贬损,引发网友跟风辱骂,受害人不堪受辱自杀获救,山东法院以侮辱罪定罪判刑。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自上海长宁法院1984年成立首个少年法庭,我国已有少年法庭2700余个,由单一审理刑事案件到全面审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更好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审结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万件4.1万人,同比下降1.1%。对长期作案、先后拐卖17名儿童的“人贩子”余华英和强奸未成年人、性质极其恶劣的郭某某、尚某某、公某某等,依法判处死刑。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治理。落实宽严相济、惩教结合,对未满十四周岁初中生杀害同学埋尸案主犯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同案未参与犯罪预谋和加害行为的被告人,依法不予刑事处罚,由相关部门专门矫治教育。推动落实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帮助失足少年回归社会。助力家庭保护、学校保护不断落实。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3.7万份,依法撤销598名“生而不养”父母的监护人资格。针对夫妻离异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疏于履行监护责任,明确子女实施的侵权行为须由离异双方共同担责。“孩子虽在校,家长也有责”,校园侵权案中学校担责案件占比较2023年下降5.3个百分点。某小学生在学校下楼时摔倒受伤,楼梯设施完善,老师经常开展安全教育且事发后及时送医,江苏法院认定学校已善尽管理职责,判决不担责,家长承担了相应责任。常态化开展法治进校园,全国法院近4万名法治副校长切实担起守护责任。山西吉县法院在某学校设立法治副校长信箱,一年收信60余封,发现并严肃处理学生欺凌、女生被校外人员骚扰等7起事件。依法适用从业禁止制度,在某劳动争议案中认定当事人有暴力犯罪记录不适宜从事教师职业,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让学生在法治守护下健康成长。助力营造良好就业环境。审结劳动争议案件61.4万件,同比增长5.5%,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深化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等协作,健全劳动争议预防化解机制。依法严惩“求职贷”、“培训贷”等诈骗行为,维护良好就业秩序。江西高院会同省教育厅等制发大学生求职就业风险防控指引,帮助职场新人依法维权。加大欠薪案件审判执行力度,审结追索劳动报酬案件8.8万件,帮助追回薪酬285.4亿元,同比分别增长4.3%、16%,其中农民工工资18.6亿元;对998人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判刑,同比增长8.6%。发布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指导性案例,对平台企业要求劳动者注册为个体户再签订所谓合作合同的,明确依用工事实认定劳动关系,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建立粤港澳大湾区司法法律合作对接平台,推动大湾区司法法律规则衔接;支持在大湾区内地九市登记设立的港资澳资企业协议选择港澳为仲裁地,明确深圳、珠海登记设立的港资澳资企业可协议选择港澳法律为合同适用法律。修改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司法解释,切实保护两岸同胞合法权益。审结涉港澳台案件2.7万件,同比增长4.3%。办理涉港澳台司法协助互助案件7840件,同比下降15.4%。福建法院积极发挥台胞陪审员、调解员作用,涉台民商事案件调解、撤诉率达39.8%。广东法院吸纳7家港澳调解机构为特邀调解组织,携手化解跨境民商事纠纷。会同中国侨联制定加强侨益司法保护意见,推动出入境记录、不动产证明等高频需求“一键查询”,让侨胞侨眷回家更暖心、发展更便捷。倾力兑现老百姓胜诉权益。立审执衔接提质效。完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利调解、促执行,保全案件同比增长30.8%。当事人对民事裁判自动履行率同比增长6.2个百分点,申请执行案件同比下降6.3%;执行到位金额2.3万亿元,同比增长3.5%。提级、指令执行强力度。由异地法院执行疑难复杂案件26.4万件,取得实质进展13万件,执行到位金额1387.7亿元,同时追责整改之前未能执行的问题,提升执行整体效能。一起由于多种因素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被指令异地执行,为申请执行企业实现债权1.3亿元,让166名职工拿到工资481.3万元,445起关联案件案结事了。规范文明执行促发展。完善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纳入失信名单245.7万人次,同比下降23.4%;282.1万人次通过信用修复回归市场,同比增长35.4%,失信名单人数十年来首次下降。做实“活封活扣”,山东济南法院推行“带封过户”,确保被查封财产可控,支持被执行人善意处置房产129套,变现2.5亿元。做优做细司法便民举措。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引导应用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方便当事人和律师诉讼。做实“有信必复”,全国法院回复群众来信55.6万件,已回复98.6%。落实信访工作法治化要求,组织申诉信访案件听证9905件,更利解法结、化心结。会同中国残联出台意见,加强残疾人诉讼服务,切实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便捷参与诉讼。保障律师依法履职。与司法部、全国律协就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进行工作会商,支持律师在解纷争、促公正中发挥更大作用。为律师提供在线立案及阅卷服务689.8万件次、开庭排期冲突避让服务353.7万件次,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支持律师调解工作,律师参与调解纠纷77万件,调解成功率64.6%;参与申诉信访案件听证6713件,占比67.8%。四、以抓改革促管理强队伍保障严格公正司法巩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强审判管理,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法院队伍,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融合推进政治建设和业务建设。巩固拓展主题教育成果,始终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以党建带队建促审判,做实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扎实开展党纪学习教育,促进法院干警在遵规守纪中担当作为。依托“人民法院大讲堂”、“法官讲坛”等平台,线上线下培训498万人次。完善法官依法履职保障机制,营造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浓厚氛围。深入开展向鲍卫忠、韩旭辉等英模学习活动,激励广大法院干警坚守为民初心、坚定法治信仰,涌现出丁宇翔、余崇斌等一大批先进典型。王佳佳、陈声欢等17名司法人员忠诚履职,献出宝贵生命。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制定人民法院“六五改革纲要”,落实和完善合议、审判委员会等制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做到权责明晰、监督有效。强化办案中履行审判监督责任,各级法院院庭长办案1113.3万件,同比增长7.6%;阅核案件1202.7万件,经阅核案件上诉率、申诉申请再审率较同期均值分别低0.78个和0.74个百分点。上级法院提级审理新类型、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2950件,同比增长33.8%,更好发挥统一裁判尺度作用。深化和规范司法公开。及时向当事人、律师等公开审判流程节点信息15.3亿项;上网公布裁判文书969万份,同比增长92.7%,让诉讼在阳光下进行。会同人民日报社、新华社、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等加强法治宣传和以案释法,开设融媒体法治专栏《说法》,举办“新时代推动法治进程2024年度十大案件”宣传活动。发布指导性案例4批23件、典型案例67批613件。高标准建设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4700余件,对常见罪名和案由实现全覆盖,成为法官裁判重要参考、各界学法用法查阅平台。“行人闯红灯致他人被轧身亡案”,判决闯红灯行人构成交通肇事罪,遵守交通规则、确因躲避不及致人死亡的机动车司机不担责;“患者在医院开水间摔伤案”,判决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并及时提供救助的医院不担责;“楼上住户厨房改厕所案”,判令恢复原状,彰显权利行使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小案件、依法理、讲情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法治精神。深化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设立以来,始终锚定“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累计收案8.8万件,依法审理了一大批社会关注、疑难复杂的影响性案件,办理涉诉信访41.8万件。2024年以来,探索推动更多类型、数量的案件到巡回法庭、当事人所在地巡回审理、听证,持续完善就地解纷、咨询答复、诉讼引导等工作,进一步做实、做优群众“家门口的最高人民法院”。做实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管理。加强审判质量管理。精简优化管理指标,切实为基层减负;深度开展数据会商,检视解决问题,审判执行质效持续向好。“案-件比”下降0.04,上诉率、申诉申请再审率分别下降0.66个和0.04个百分点,民事裁判申请执行率下降,减少衍生案件99.2万件,当事人感受更好、获得感更实。强化审判监督指导。制定司法解释15件,促进法律统一适用。建好、用好“法答网”,累计提问75.3万件、答疑69.4万件,成为司法答疑、调研指导的“直通车”。数字法院赋能提质增效。推动全国法院在“一张网”、一个平台办案办公,促进信息系统集约集成、业务标准统一规范。研发应用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系统,推动科技创新与司法工作稳慎融合。纵深推进正风肃纪反腐。坚持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坚决落实全面从严管党治院政治责任,自觉接受各级纪委监委及其派驻机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17名干警因违纪违法被查处,地方各级法院1211名干警因利用审判执行权违纪违法被查处。加强法院离职人员从业管理。严格执行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405.4万人次记录报告相关信息共617.7万条,同比分别增长2.3倍、2.2倍。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最高人民法院联系帮扶106家工作相对薄弱基层法院,四级法院与当地党委、政府共商“脱薄”举措,以点带面促进基层法院全面建强。河北、内蒙古、吉林、上海、浙江、安徽、湖北、甘肃、宁夏等地在辖区法院系统内跨域调整政法专项编制2834个,充分发挥编制使用效益。辽宁省委和省政府大力支持,为人案矛盾突出的60个基层法院一次性释放537个政法专项编制,支持新聘1039名书记员充实到审判一线。选派231名优秀干部援藏援疆援青。加强人民法庭建设,深入推进“枫桥式人民法庭”创建示范活动。五、自觉接受监督深入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切实把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落实到司法审判各方面,在自觉接受监督下严格公正司法。依法接受人大监督。认真落实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精神,坚持民有所呼、我有所应,邀请10名全国人大代表、6个中央和国家有关单位共商办理重点督办建议;共办理代表建议360件、代表审议意见4305条、日常建议349件,及时把意见建议转化为务实可行的司法政策和举措。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审判工作情况,认真落实审议意见。邀请全国人大代表视察法院、专题调研、参与调解、见证执行等3737人次,在接受监督中改进工作。落实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加大对青少年关爱保护力度等代表意见建议,相关工作进一步做实、做优。自觉接受民主监督。办理全国政协提案180件,走访、接待全国政协委员273人次,完善意见建议采纳、落实、反馈机制。参加全国政协双周协商座谈会,共商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加强同民主党派、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沟通,专门召开座谈会通报工作,听取意见建议,广泛凝聚共识,群策群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依法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公正审理抗诉案件10301件,依法改判4212件,同比分别下降6.1%、8.4%。探索建立民事行政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相互通报和矛盾纠纷联合调解机制,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预付式消费等司法解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认真听取特约监督员和特邀咨询员意见建议。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职、参审案件93.3万件。各位代表,人民法院工作取得发展进步,根本在于习近平总书记领航掌舵,在于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科学指引,得益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力监督、国务院大力支持、全国政协民主监督,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和无党派人士民主监督支持,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热忱关心、支持和帮助。在此,我谨代表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衷心感谢!我们清醒认识到,与党和人民要求相比,法院工作还有许多不足。一是以党的政治建设统领人民法院各项建设做得还不够实,司法审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仍需加倍努力。二是对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的认识与践行要不断深化,服务保障的时度效还需提升。三是案件总量持续增大、矛盾纠纷更为复杂情况下,定分止争、维护公正的司法能力、素质有待进一步增强。四是公正司法体制机制还不够健全,一些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效能的问题亟需深化改革促进解决。五是法院干警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教训深刻,全面从严管党治院任重道远、不容松懈。我们将坚持问题导向,以永远在路上的执着,全力推动解决。 2025年工作安排2025年是“十四五”规划收官之年,也是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一年。人民法院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总体国家安全观,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这个最高政治原则,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工作会议部署,不断加强新时代审判工作,切实维护公平正义,为高质量完成“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为实现“十五五”良好开局打牢基础提供有力司法服务。第一,稳中求进,紧扣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履职尽责。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开展反渗透反间谍反分裂反恐怖反邪教斗争。推进扫黑除恶常态化。服务打好反腐败斗争攻坚战、持久战、总体战。严惩涉枪涉爆、盗抢骗、黄赌毒等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犯罪。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和新型网络犯罪惩治力度。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依法惩治资本市场违法犯罪。扎实开展“化解矛盾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专项治理。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参与、助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建设。依法平等保护国有、民营、外资等各种所有制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坚决纠治违规异地执法司法、趋利性执法司法问题,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促推法治经济、信用经济建设。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依法保障创新创造,助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支持人工智能等规范发展。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提升涉外司法效能。依法反制非法制裁和“长臂管辖”,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服务海洋强国建设。促推绿色低碳发展。监督、支持依法行政。依法保障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切实维护军人军属、军队文职人员、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加强“三农”领域审判执行工作,服务乡村全面振兴。加强婚姻家庭、养老育幼、助残扶弱、劳动就业、消费者权益等民生司法保障。强化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和犯罪预防治理。依法保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强化港澳台侨同胞权益保护。第二,守正创新,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坚持改革和法治相统一,积极稳妥实施人民法院“六五改革纲要”。落实和完善司法责任制,做实错案责任追究。深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规范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化落实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推动深化行政案件级别管辖、集中管辖、异地管辖改革。深化审执分离改革,完善执行监督制度。推动完善国家赔偿制度,加强司法救助。推动完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依法约定管辖、选择适用域外法等司法审判制度。深化和规范司法公开。加强相对薄弱基层法院建设,做好援藏援疆援青工作,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法院建设。加强数字法院建设,推进“库网”融合,强化科学管理,促推审判执行不断提质增效。第三,严管厚爱,锻造忠诚干净担当的新时代法院铁军。坚持用改革精神和严的标准管党治院,建立常态化长效化纪律教育机制。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和各方面监督。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大力加强作风建设、能力建设。优化法官逐级遴选机制,推进员额编制动态调整。建设知识产权、金融、破产、涉外、海事、环境资源等专业审判人才库,完善中长期优秀人才培养规划,与高校共同培养社会主义法治人才。加强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障。落实风腐同查同治要求,久久为功狠抓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落实,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永葆公正廉洁司法鲜明底色。各位代表,新征程上,我们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本次会议要求,忠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坚定信心、干字当头,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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